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月31日」補充為「於民國95年3月31日」;㈡第4行「予以竊取」更正為「以上開方式竊取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在市場內以自備之塑膠袋徒手竊取他人之物,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除於7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所竊取之物為杏鮑菇、甜椒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15元),並經告訴人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附警卷可佐,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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