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3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9月30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7萬1904元,自91年10月27日至95年9月27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期給付金額為1399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債務人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自92年3月27日(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且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1、2月間,將該自小客車以典當後原車可繼續使用之方式出質於台南某家當鋪取得5萬元,嗣以總價12萬元之價格將該車交給該當鋪,致奇異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奇異公司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棟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奇異公司外訪協尋單、外訪照片報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訂立上開契約後僅繳付6期即未繼續繳納,所積欠之金額非少,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