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惡性非輕,且其事後猶狡詞卸責,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其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及車牌0面,雖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用以啟動系爭車輛電門及懸掛車身躲避警方查緝之用,然核其上開用途,尚難認與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有關,即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