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遷移系爭車輛之地點應補充為「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債務人不法遷移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後,僅繳納部分貸款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且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不得不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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