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8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明知其無資力償還,猶簽帳付款,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惟斟酌被告詐取金額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與被害人甲○○業於95年5月10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達成和解,被害人復具狀表明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均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其誤蹈法網,實因一時短於思慮,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