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因被告所提供帳戶而詐騙被害人之金額為2,36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提供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因未扣案,衡情已遭詐欺集團放棄使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