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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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現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原在北部租屋居住,感情初尚融洽,被告亦會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惟嗣因被告經常瞞騙原告在外積欠賭債,待有人登門討債始要求原告協助善後,原告原亦期被告能有戒除惡習而協助清償,惟被告嗣卻仍不知改善行為,致原告難以忍受而曾與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其後被告請求原告再給予機會修復關係,兩造乃協議暫時分居,由原告於90年7月間攜同子女返回屏東娘家居住。詎兩造分居後,被告非但未有何積極作為挽回兩造婚姻,反而於90年底至原告娘家向原告索取金錢後即失去聯繫,音訊全無,亦不曾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近9年,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毫無家庭責任,其行為使原告感到身心俱疲,兩造間已失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愛感情基礎,婚姻實已虛有其表,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弟 宋啟凡 到庭證稱:伊現與母親、原告及原告子女同住,原告及其子女係90年間搬回同住,因原告表示被告愛打麻將,又自原告返回屏東居住至今,伊僅曾見過被告來過一次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 寗亞杰 到場證稱:伊全家全居住於臺北縣林口鄉,嗣因被告債務問題,在伊約就讀國中時期,伊與原告搬回屏東居住,被告並未一起回來,自斯時起,兩造即未再同住,伊亦未曾再見過被告,亦不知如何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審酌證人為兩造至親,且長期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兩造長期有無聯絡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證述亦互核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婚後感情初雖尚融洽,被告亦會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惟嗣因賭博惡習而瞞騙原告在在積欠睹債,經被告數次協助被告還款後,被告卻仍不知改善,致令原告難以忍受,惟經被告央求,原告仍給予被告改善機會而達成暫時分居協議,惟被告未思尋求改善,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其後反而不見蹤影,致令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迄今已近9年,足認夫妻誠摰相愛之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應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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