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然而,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並造成債務,並予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如債務人有前揭各款之情事存在,例外地應不得使債務人仍有免責之機會,始符合立法之本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得知:主要消費為「崇光百貨、商務汽車旅館等奢侈消費及預借現金」,實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支出部分,故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事。原審遽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有所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華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臺幣(下同)9,382元。然其因3名子女年幼,且婆婆身患重疾,故無法外出工作;其配偶本身亦有債務需每月繳納協商款,實無力替相對人代為償還債務,每月所得不足以同時支應必要支出及協商金額。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縱不計相對人尚須負擔扶養3名子女之部分費用,相對人之收入亦難以維持生活。相對人所提出之必要支出加計協商金額,既已超出相對人每月所得之固定收入甚多,相對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屬合理,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認定,並開始清算程序且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準此以觀,可知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主要係因其本人收入較低、配偶及親屬無法代償,且尚有3名子女需扶養所致。
(二)再查,抗告人固指稱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檢視其內容有崇光百貨、商務汽車旅館等奢侈消費及預借現金等多項非生活必需品,債務人未量入為出,自有奢侈浪費習性等語,所謂「浪費行為」應指其食、衣、住、行、育、樂等方面之生活面向多有未節制、無益之耗費,且已逾正常人合理之範圍而言,其判斷可分別自花費之項目、金額及頻率等決定是否符合必要性及合理性之正常標準。
觀諸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之花費情形:有關服飾、體育、眼鏡用品、電子產品、餐廳、電視購物等項目上屬於日常生活所需,且金額非高,亦非甚為頻繁;有關預借現金之部分,相對人何以需預借現金,不得而知,亦可能為必要之花費,應不能逕列為浪費行為;花費逾萬元之部分,則於91年12月27日有世國通訊10,000元、於94年7月28日有全虹通訊11,190元、於93年11月16日有崇光百貨20,061元等較高額之花費,但其消費項目無從得知且其花費一年不及一次,頻率非高;另94年4月23日有1,860元、94年8月1日有2,200元、94年11月22日有1,300元、94年4月8日有1,306元汽車旅館之花費;於92年7月27日有2,060元、92年7月28日有1,650元KTV消費,核屬較非必要性之支出,但以94年全年4次在汽車旅館花費及92年全年2次在KTV花費,每次1、2,000元,尚符必要性及合理性之正常標準,且不致因此產生債務財產顯然減少或顯然負擔過重之程度,也應不致因上述之花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上開花費,即認債務人有浪費之行為,並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誠屬無據,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債務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並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亦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陳雪玉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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