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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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陳清和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就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戶政規費5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500元、郵務費用450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於屏東縣里○鄉○○路67之1號之不動產,日前經拍賣所得價金為1,238,000元。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參酌財政部97年3月7日臺財稅字第09704514510號令「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律師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即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每件應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來課徵執行業務所得稅暨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聲請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為80,000元及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為3,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其
提出之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搜索財產、申請核
發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製作遺產清冊暨代受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業據其提出 瑋恩 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戶政規費收據影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收據、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國內函件資費查詢、本院惠民執洪字第98司執31870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固堪信實。然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受強制執行拍賣之房地1筆,有遺產清冊在卷可稽,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均屬例行公式化之行為,遺產拍賣時間上或有延長,然程序尚非繁瑣,足認聲請人對本件遺產管理所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尚非甚鉅。又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本院爰參照同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附之酬金計付標準表為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上開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不同,訴訟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件2,000至5,000元,而本件遺產管理相關之法律文件並非繁複,爰以每件2,000元計酬。審酌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程序非屬繁瑣,及撰狀之份數、所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如後續再有其他管理支出部分,聲請人應於管理完成後,再由法院裁定核准。至聲請人主張已代墊必要費用3,000元部分,其中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共2,000元,業經本院以本件及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27號裁定此等程序費用分別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即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而郵務費用45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此部分聲請亦不應許可,故扣除前開金額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為
55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㈢至聲請人主張按財政部97年3月7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70
4514510號令頒「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律師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每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云云,因上開核算標準乃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執行業務者收入之準則,與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尚屬有別,本院自得按個案之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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