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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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5號、第364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3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3月7日。嗣於86年1月24日因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因此撤銷前開假釋,並自87年11月17日起算執行其殘刑1年又16日,至88年11月24日期滿,再依次接續執行前開4年6月(88年11月
25日至92年9月11日,本署87年度執字第1308號)及8月(92年9月12日至93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執更字第2832號)之有期徒刑,並於91年8月29日因假釋出獄。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贓物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並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4罪經貴院定應執行刑為
2年10月,於98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9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寶建醫院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由 張吟綺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㈡復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 康志同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熄火,竟趁康志同未注意之際,竊取該自小貨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4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輕鬆釣蝦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吟綺、康志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贓物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並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尚輕、犯罪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扣案之十字起子、斜口鉗、剪線鉗各1支、監視器1組、變壓器3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放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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