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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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經人騎乘行經台26線南灣路段,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情事,為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500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於97年7月17日騎乘P5J-198號重型機車行經南灣路段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1條第6項、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過程固據舉發員警陳稱:伊當時擔服台26線交通整理勤務,於14時32分許,在7-11統一超商對面,因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伊遂攔停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然該機車駕駛人經交通勤值勤員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有舉發員警 余峰亨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3頁)。惟查:
(一)觀以舉發員警前揭出具之職務報告稱:「警方親眼目睹該名機車騎士(男生)後載乙名女性騎用黑色重機車」(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件異議人性別為「女性」,並非「男性」,是於違規當時,真正違規行為人是否確實為本件異議人,即有重大疑義。
(二)又參以本件係警員當場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舉發員警於前揭職務報告書中已自承於舉發當時係在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且斯時竟舉發20件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25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故員警既自知當日需執行交通整理相關勤務,衡情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自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蓋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及證據法則,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
(三)再佐以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異議人及舉發違規之員警各執一詞時,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不能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嫌隙,當不致誣陷異議人而有浮濫舉發之理」,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員警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異議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訴訟(或準用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院依前述調查,並準用「罪疑唯輕」原則,認異議理由足令本院對於是否違規之確信生合理懷疑,其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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