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3321-HY車輛停放位於臺北市○○○路真理堂前,與被上訴人所查獲地點顯不相同,從雙方照片比對可知有人造假,又系爭BG-9767車輛停放○○○區○○路○○○巷○號前,係於臺北市士林橋改建工程範圍內,非屬公共道路,自無財政部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對開單之辦事員亦無勤前教育,取締有缺公信力,另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可知,系爭3321-HY車輛已無行動力,而系爭二車年式已老,無零件供應從外觀即知為廢棄車輛久未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占用道路處罰,又以排擠他人停車引用牌照稅法處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本院查:(一)原判決以系爭BG-9767車輛部分,被上訴人以94年2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0074300號處分書於9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前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已據被上訴人以94年9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8464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該復查決定書並於94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對上述復查決定未提起訴願,該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復對該處分於98年1月19日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於系爭BG-9767車輛所陳上述理由,核與原判決上開駁回理由無涉,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二)原判決以系爭3321-HY車輛部分,被上訴人97年3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348300號裁處書係於97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繳納期間97年5月14日止,計算上訴人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7年5月15日起算30日,即至97年6月13日屆滿(星期五),惟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9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顯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訴訟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又系爭3321-HY車輛逾期未繳納95年1月1日至1月5日使用牌照稅,又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而前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於96年12月10日查獲乙車使用公共道路,已經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徵95年1月6日至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12月10日使用牌照稅,並按95年1月1日至1月5日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200元及按自註銷日起至查獲無牌違規使用道路時止之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計58,600元,嗣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復於97年10月22日查獲乙車停放於公共道路,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公共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則上訴人系爭經註銷牌照之3321-HY車輛,於97年10月22日查獲時,係有使用公共道路,上訴人明知車牌已經註銷,猶將該車停放於公共道路,縱無違章之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被上訴人除補徵96年12月11日至31日及97年1月1日至10月22日使用牌照稅外,並以97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246000號裁處書按補徵使用牌照稅額處2倍罰鍰26,350元,並無不合,並敘明系爭3321-HY車輛於97年10月22日確係使用於公共道路為被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舉發時將違規地點記載為「長春路258巷22弄575號前」,乃係誤載,且已於訴願程序中經更正為「長春路258巷22弄17號前」,而南京東路3段89巷27弄4號與258巷22弄17號實係鄰近,縱認被上訴人未精準敘明違規地點係有瑕疵,然此瑕疵亦屬輕微,而不影響系爭罰鍰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亦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查獲系爭3321-HY車輛使用於公共道路,與前次查獲時間相距10個月,查獲地點亦不同,且係累計不同稅捐週期之應納稅額而處以罰鍰,上訴意旨以違反一事不二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此外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暨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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