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張玉惠 」署名叁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帳記錄表、民國97年6月至11月、98年4月之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內填寫他人身份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他人之簽名,顯係表示由該他人之名義申辦門號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SIM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另因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均先予敘明。
三、被告詐取行動電話SIM卡、手機及詐得電信通話服務利益之事實,檢察官均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內載明,因認檢察官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可併予審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於97年5月30日,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接續偽造「張玉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併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有偽簽張玉惠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取得行動電話SIM卡1張、手機1支,屬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施用詐術之行為,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一個犯罪行為,應依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撥打行動電話,詐得通訊服務利益之行為,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帳記錄表、97年6月至11月、98年4月之電信費帳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是被告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實施,而侵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有為洽,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冒用張玉惠之之名義,向上開電信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進而持以撥打電話,享受該公司提供之通訊服務,不僅造成該電信公司之損失,更造成張玉惠無端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行為實無足取,並兼衡其前有傷害、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詐取利益非鉅,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復扣案被告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本人聲明欄」所偽簽「張玉惠」署名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詐得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固已移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並未扣案,亦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尚存,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