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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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因極重度精神病,致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枋寮醫院,於鑑定人 謝仲思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多次腦梗塞性中風,多處腦神經細胞受損嚴重,自93年起陸續治療迄今,且因病況漸差,依賴呼吸器維生,需住院接受呼吸治療。個案身材瘦弱,肢體攣縮,因中風多年久臥病床,關節扭曲變形,由鼻胃管灌食,頸部有氣管切開口,連接呼吸器,臨床檢查上,個案眼神呆滯、目光茫然,對外界之呼喊或搖動無法反應,僅有基本反射,無法說話或與人做口語溝通,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對他人之意識表達無法正確回應,無認知功能,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及記憶能力完全喪失。生活包括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狀況皆無法自理,仰賴呼吸器維生,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且長期使用呼吸器維生,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腦神經功能及意識能力喪失,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枋寮醫院枋寮鑑字第99070號腦神經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均係由聲請人乙○○及其配偶丙○○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聲請人乙○○於勘驗時陳述明確,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丙○○亦證述屬實,又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兩名子女及兄弟姊妹目前均居住於臺北,住院費用係由其一人負擔,惟其目前因身體狀況欠佳而就醫中,建議由其配偶丙○○擔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
99年5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媳婦,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乙○○係相對人之子,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