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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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1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屏東市○○路○段○○巷旁防火巷附近,見A女(偵查代號:00000000之女子,84年10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獨自在上開防火巷內行走,明知A女為國中學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7時10分許,在上開防火巷內,倚恃優勢之身形及體力,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與壓制A女身體,撫摸A女胸部與下體、屁股,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A女通知學校老師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00000000B(即A女同學)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00000000C(即A女同學)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而證人A女係84年10月份生,於本件行為時已滿14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知悉證人A女係國中生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依我國現行學制,國中在學女生,大多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吾人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證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據此,被告既知悉證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對其為上開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既明知證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具有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己身情慾,竟以強暴方式對年幼之證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不惟使證人A女於行為當時飽受驚嚇,尚且極可能造成證人A女長久難以抹滅之心靈創傷,實應非難;惟其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促使其警惕自身,謹慎行止,預防再度犯罪,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末因被告所犯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