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5號),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律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12月25日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另故意犯竊盜罪,嗣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擔任竹辰公司負責人,於88年12月至89年1月間、89年5月間,因承包土石方運棄工程,為求得將土石方運棄,連續多次與共犯 方明仁 、 杜俊彥 共同偽造土石方運棄證明文件以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7號判決認定受刑人成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5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與共犯 林俊錡 、 呂文彬 、 朱俊樺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0日凌晨3、4時起至同年月13日清晨3時50分許止,在受刑人與林俊錡向地主 廖清漢 承租位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結夥三人以上,由朱俊樺駕駛挖土機挖掘前揭土地砂石, 林家豪 負責記載進出車號及時間、呂文彬與 吳振芳 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挖掘之砂石,共計數十車次約207立方公尺之砂石,接續竊盜後載運至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以供日後販售圖利,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駁回上訴,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稽核:㈠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又7月餘即再犯後案,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㈡依前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係從事土石方運棄行業,當深知土石之運棄有一定權限與程序,不得以非法之手段為之;而依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又結夥三人盜採他人土地之砂石欲變賣圖利,則受刑人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竟仍與數人分工共同為盜採砂石之犯行,其所為犯行顯非偶發所致,且就其盜採他人土地砂石之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利、土地利用侵害而言,惡性亦非屬輕微,是審酌其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