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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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稅務局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訴外人 陳耿諒 所有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89,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1年8月5日執行拍賣,原由債權人即上訴人承受,嗣由土地共有人 陳坤佐王秋鶯 優先承買,被上訴人所屬新化分局乃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93,558元,並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檢附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向被上訴人所屬新化分局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重新核課土地增值稅,並更正其差額。經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7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60218739號函覆系爭土地於法院查封時,經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上有債務人陳耿諒自住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一)原判決依本院8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免稅之公法上權利,係誤解法令,與法律、實務見解、財政部函釋不合,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本件主要為退稅事件而非免稅事件,原判決以此為據,遂認債權人不得申請免稅,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二)依本院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即肯認債權人有申請及退稅之權益,或得代債務人申請退稅之權利,而屬公法請求權之行使。(三)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課稅處分之事實利害關係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係誤解法意、違背判例,且認定事實互有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判決已就本案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說明土地稅法第4章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本件如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本無待上訴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債務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即當然發生免稅之效果,故不生代位行使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本件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合於該條項規定者,即當然依該規定課徵,不待債務人申請,不生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問題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似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作成課徵處分,其語意不甚明確;而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原審審判長亦無從依職權就其訴之聲明加以闡明,並為適當之辯論。上訴人於所提之上訴狀竟主張本件係退稅事件,與其起訴之聲明並不相符,自非可採,亦難謂對原判決如何違法,已為具體之指摘。又本院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業經本院97年6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再者上訴人係代位申請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新核課處分,並非對原核課處分為行政救濟,其是否該核課處分利害關係人,即與本件訴之聲明無關。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理由矛盾或違背舉證法則等,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東都法官王碧芳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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