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舜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舜凱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廟會場合中飲用啤酒若干後,於酒醉
尚未褪去之際,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居處
出發,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市區買酒,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駛至雲林縣○○鎮○○○路與公正
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即
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㈢被告楊舜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核被告楊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
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
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
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公路上行駛,
且其於103年3月9日晚間10時54分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
全,實有可罰,且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
度偵字第5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確定後
期滿未經撤銷,其後竟再犯下本案犯行,堪認其未能從前次
案件中記取完全之教訓,惟酌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幸未造成任何傷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貨運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