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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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本德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雲林
縣○○鎮○○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含酒類之薑母鴨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
其位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鎮○○路與公正
路之路口時,因食用酒類後影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不慎撞
擊 秦其芬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廖本德人車倒
地因此受傷(秦其芬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
將廖本德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並經警據報前
往該院於同日晚間8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秦其芬於警詢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㈣現場照片12幀。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1年12月28日診斷書1
紙。
㈧雲林縣警察局102年1月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
㈨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本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上開規定分列為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於第
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並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
除原法定刑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其修正內容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且本件
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1年12月28日所為,
是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公告生效之102年6
月13日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被告對於
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而被告為
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酒醉程
度不輕,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惟念被告為酒
駕初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因酒後不慎
撞擊秦其芬行駛中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造成該車右後輪輪胎
破掉、右後側車車身板金凹陷等損害,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而其自身又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左下肢局部外
傷等傷害,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遵期履
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5,000之事項,亦未
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舉辦之「
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雲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3號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10
2年度撤緩字第1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告廖本德於102年6月13日之執行筆錄各1份及雲林地
檢署己股-酒駕團體名冊2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緩字第
243號卷第1-2、11、13-14頁,102年度緩護命字第220
號卷第6、9、10頁,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第1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