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6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6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陳任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6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捌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另依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
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7.53%計付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付
新臺幣(下同)100元逾期手續費,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
逾期手續費,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逾期手續費為違約金性質。詎被告於
10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積欠113,227元(其中
本金為107,398元、利息4,963元、逾期違約金866元)尚未
清償,另應給付本金107,398元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53%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27元,及其中107,398
元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3%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欠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付10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違約金,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以3期
計算為限,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6元之違約金,固為信用
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
17.53%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
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原告
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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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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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1,208元由│
│││被告負擔,餘12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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