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郭芊欣
被 告 謝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67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與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合併
,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
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3年3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3,896元(含本金139,408元、利息194,488元),及其
中139,408元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
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99%計息,兩
造既已約定利率,且該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
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法院
並無酌減利息利率之餘地。被告雖到庭辯稱事情經過很久
不清楚欠款金額多少,沒有辦法一次還,如果要還可能只
能還本金的部分,利息沒有辦法還,希望不要計息,並希
望分期付款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
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既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