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春於民國101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肢
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雲林縣
西螺夜市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晚
間7時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雲35線與154甲線交岔
路口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減弱而不慎失控摔倒受傷,嗣由
路人急電救護車到場將黃金春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8時
46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0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約1.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
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機車上路,嗣因失控自摔受傷
,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0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約1.3毫克),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
已一再宣導,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已
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顯然心存僥倖,且對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
,漠然不予重視,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
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