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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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順興
      劉國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魏順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叁佰元、骰子貳拾叁顆及象棋壹副,均沒收
之。
劉國寶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順興基於賭博、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以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劉國寶承租劉國寶所居住
之雲林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1樓
院子,以聚眾賭博,劉國寶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集合犯意,允諾將其上開處所提供魏順興聚賭。魏順興即
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於每日下午2時至5時之間,聚
集賭客數人在上開處所賭博,其方式係由魏順興擔任莊家與
賭客對賭,賭客以300元為下注上限,每人取得象棋2顆與
魏順興所取得之象棋2顆比較大小,以論輸贏。最大者為「
將、帥」組合,其次為「士、仕」、「象、相」,依此類推
,如對子相同,紅棋比黑棋大,如未取得相同對子,則比較
棋子大小。嗣於103年2月18日下午5時10分,為警在上址
查獲魏順興聚集 江東興廖清王永堂阮映玉陳坤鐘
王李貴森蔡天財劉玉帶廖麗娟翁雪梅 等人聚賭(江
東興等人涉犯賭博罪部分,未據起訴),並扣得魏順興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賭資共3,300元現金、骰子23顆及象棋1副等
物。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江東興、廖清、王永堂、阮映玉、陳坤鐘、王李貴森、
蔡天財、劉玉帶、廖麗娟及翁雪梅於警詢之證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幀。
㈤扣案之現金3,300元、骰子23顆及象棋1副。
㈥被告魏順興、劉國寶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被告劉國
寶將其所有之上開住處1樓院子租賃予被告魏順興,被告魏
順興允許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聚集,為非法經營賭場營業,
已失純粹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是核被告魏順興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劉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魏順興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3
年2月18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
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等犯行,及被告劉國寶自103年2月12日
起至2月18日經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場之犯行,
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魏順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魏順興、劉國寶均曾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此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被告2人再犯本
案,堪認被告2人猶不知悔改,被告魏順興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與他人對賭財物、聚眾
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及被告劉國寶明知被告魏順興租
賃其屋係作聚眾賭博之用,卻仍提供其租用,被告2人之犯
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
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被告魏順興自陳經營至今輸了3,000元,被告劉國
寶自陳僅收入6日租金1,700元,經營時間甚短(即103年
2月12日至103年2月18日,僅7日,惟103年2月18日未
收到租金、103年2月17日僅收到租金200元),另酌以被
告魏順興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及在夜市擺攤為
業,家境勉持,已離婚,獨自扶養4名分別就讀大學、高中
、國中之子女等情,被告劉國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職程度,
無業以撿拾回收維生,家境勉持,前因車禍致右眼失明,頭
部手術,左手無法使力等情,並參以卷附劉國寶之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14、16-17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魏順興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
案同時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緩刑期滿5年內亦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國寶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
本罪,犯後已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
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均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魏順興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
劉國寶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予敘明。
㈥在雲林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1樓院
子桌子上所扣得之300元、骰子23顆及象棋1副,乃被告魏
順興犯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魏順
興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另自被告
魏順興身上扣得之賭資3,000元,係屬被告魏順興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順興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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