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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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751號
原 告 華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興隆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馬勇傑 發支
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76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