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林春花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500
元(即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並以原告提出該房屋102年房屋稅
單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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