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他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一審原告 劉玉梅
被 上訴人
即一審被告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虎救字第
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上訴人上
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虎簡字第81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
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下同)51,29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9
號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上訴人對該判決再
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再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雖上訴人不服該裁定又提起抗告,然最高法院業於
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所提之抗告,全案因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案審
查無訛,並扣除原告已支付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295號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繳納其前先得
暫免繳納之各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揆諸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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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103年度虎他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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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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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本院101年度虎簡字第81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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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508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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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費│1,000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
│││第1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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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9,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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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應繳納之│128,7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訴訟費用額││令裁判費500元,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
│││730元(129,230-500=│
│││12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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