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吳祐吉
被   告  曹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事起訴狀原記載為 汪國華 ,然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03年1月16日前已變更為
陳祖培,此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日期為103年1月16日)
、102年7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為陳祖培,原告民事起訴狀
上法定代理人欄位記載汪國華,顯屬誤載,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不同,是因陳祖
培本即為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無聲明承受
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1,024元,及其中本金89,933元
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4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33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4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並
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0,000元,並自原
告核准次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期前30日,雙方未以書
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依原告基準牌告利率(4.645%)加年
息9.7%機動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89,933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
約書、現金卡(代償)申請書、繳款帳務明細、帳務資料、
單一利率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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