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輝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途經雲林縣○○鎮○○○○○路與雲14
5乙線公路路口,因不勝酒力於途中睡著而倒在馬路上,迨
至翌日(即5月15日)凌晨2時許,遭路人發現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足憑。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立法者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
事實上發生實害為必要。是以駕駛人受酒精之影響,不能應
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該當
本罪。次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1份在卷足參。準此,被告於查獲時經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可參, 佐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因騎車回家的路上睡著
而倒在路旁乙節,併參諸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所載:查獲後有多語、呆滯木僵、大笑,進行直線
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等情。堪認被告因服用酒類,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
控制力等狀況深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
年6月11日業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新增第1款明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對此危險
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
倖,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及其於警
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本件
係酒駕初犯,幸尚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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