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易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吳承璋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5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承璋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54號裁
定裁處罰鍰3,000元,已於106年8月30日確定,嗣移送機
關於106年10月25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6年10月31日
送達被處罰人,然被處罰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
開裁定、106年9月12日雄院和秩揚106雄秩54字第14511
號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3,000元
,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日,折算後,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
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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