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沈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2,83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領有現金卡
使用,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
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52,832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專用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專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合計1,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