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9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及土地,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被告於106年9月4日具狀提出反請求,並聲明㈠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㈡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被告又於108年1月30日當庭撤回反請求之訴,衡其提出及撤回反請求之訴前後,均關涉離婚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3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原本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經
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導致雙方感情漸生嫌隙,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遂於102年離家自行居住,迄今已逾5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及依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1.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2.請准將兩造共有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及土地,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配。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原告於95年間先後更換三間公司服務,於96年迄今
一直無穩定工作,長期失業在家10餘年,家中經濟均由被告獨力承擔,且原告於96年下半年開始對被告施以言語上暴力,又經常早出晚歸、習慣性外遇,甚至多次趁被告工作之際逕行搬離兩造住處,縱使兩造間婚姻產生破綻,明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才是婚姻受傷害之一方,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次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8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勁業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經原告到庭自承:「我確實有欠訴外人 侯清榮 錢,導致訴外人因債權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我不懂法律,不知道該判決會對被告不利,也不知道我有什麼義務要通知被告,我們於102年間分居,我想離婚,但是被告不要,我想就算了」、被告到庭抗辯:「之前有告原告詐欺和偽造文書,係因為原告和訴外人侯清榮有假冒債權導致撤銷原告之前贈與被告不動產之行為,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係因保護被告財產上之權益,並非認定兩造婚姻間有不可彌補的裂痕存在。被告不願意離婚,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及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所提之就診病歷,上面載明原告是自己酒後跌傷,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置辯(分別見本院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兩造96至10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清單、被告中華郵政存簿、彰化銀行存簿、建物暨土地第二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促字第6681號支付命令、原告積欠訴外人侯清榮借據等件為證,堪認被告抗辯為真實。綜觀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生態環境及權力關係,認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偶有勃谿,然原告長年無工作情況下,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獨力承擔,又原告在外積欠債務,導致原告之前贈與被告之不動產遭到撤銷,使被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又於102年間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自行離家在外居住,且被告亦當庭表明不願意離婚,仍有維繫此段婚姻關係之意圖,在客觀上,尚難認兩造間數十年之婚姻,因此而嚴重動搖婚姻生活中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致無法共同生活,達於破綻無法挽回,而無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之可能性,即在客觀上尚無其他足使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縱使兩造婚姻確實產生破綻,原告係可歸責較大之一方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此項離婚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另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