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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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12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游証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二)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
(三)查債務人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5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四)債務人於93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五)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4月20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依停卡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六)債務人至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9,54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9,549元為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81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游証誠│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9549││日起│││││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95年5月10日│日止││││││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游証誠│自民國95年5│至108年8月31│按月加計300元│││29549││月10日起│日止│之違約金,違約│││元││││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