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早於民國四十五年間經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足見該地應非公設道路。而台中市○○○○道路設在該土地旁,亦有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僅因他人為圖使用方便,均循舊習使用上開土地之一部分約二米寬之步道為道路,並越走越寬,亦據證人 張隆義 在原審陳明在卷,致損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之所有人權利。㈡依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府工土字第六七七七四號函說明三所示,既無資料可查崇倫街之柏油何時鋪設,則此路是否已通行達二十年以上,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豈能逕認為既成道路﹖㈢縱認該地為既成道路,但其旁之計畫道路在六十四年即已公布劃定,台中市政府豈可忽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正當權益,廢馳職務,不開闢應開闢之道路,強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亦認在有都市○○道路時,即應開闢,並當然有廢止既成道路之意,則上開道路亦非既成道路,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道路必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故上訴人自不成立該條之罪。㈣上訴人已自費將系爭土地旁之該都市○○○○道路上之障礙排除,並舖妥柏油,供人車往來通行,且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陳明上情,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除去,使人車改由上開計畫道路通行,案發日係因該計畫道路部分,被他人違規停車,以致通行不順,是縱有壅塞,亦與上訴人無涉。㈤上訴人實係因台中市政府既已公告都市計畫在案,卻遲未付諸施行,開闢計畫道路,致影響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凸顯上開不合理情形,始以貨櫃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並懸掛布條,足見上訴人並無壅塞陸路之犯罪故意。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上開所指摘各情,均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與 胡顯章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係屬既成道路(該道路原名台中市光明六巷,嗣經改路名為台中市○○街),上訴人因認其權益受損,竟以壅塞既成道路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囑不知情而已成年之貨櫃車司機,將貨櫃一只橫放在台中市○○街與忠明南路交岔口,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導致民眾無法由崇倫街出入忠明南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始排除該貨櫃之障礙等情。已敍明上訴人對於其曾於前揭時間,囑貨櫃車司機,將貨櫃一只橫放在台中市○○街與忠明南路交岔口等情,已不諱言,且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係屬既成道路,該道路原名台中市光明六巷,嗣經改路名為台中市○○街,業據告發人 陳美華 及證人即附近居民張隆義、 陳永槐 暨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技佐 劉平義 、技士 何政傑 陳證甚詳,並有台中市政府八七府工土字第六七七七四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道路雖為私有土地,但事實上為供公眾往來之既成道路。又說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囑貨櫃車司機,將貨櫃一只橫放在台中市○○街與忠明南路交岔口,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導致民眾無法由崇倫街出入忠明南路,且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盧再添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徵上訴人前揭行為已妨礙當地交通,致生往來之危險。再敍明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明知前揭既成道路目前供公眾通行之用,如其認公眾之通行致其權利受損,則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乃上訴人竟以往來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為賭注,顯見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權利正當行使之規定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該處所本非道路,亦非台中市政府所開闢之道路,僅因他人為圖使用方便,均循舊習使用上開土地之一部分約二米寬之步道為道路,並越走越寬。按上開土地既已經編定○住○區○○○○○道路,附近亦有計畫道路,台中市政府本應開闢,但台中市政府迄不處理,伊為保護自己之財產權,屢次陳情均無回應,不得已乃自費將該都市○○○○道路上之障礙排除,並舖妥柏油,供人車往來通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陳明上情,請求工務局准予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除去,使人車改由上開計畫道路通行,以利伊使用系爭土地。伊在自己土地放置貨櫃,應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伊放置貨櫃後,人車本可通行該計畫道路,亦無造成壅塞情事,自不成立犯罪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係謂:「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劃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是依該解釋意旨,如欲廢止非計畫道路,須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且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始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非主管機關在循法定程序規劃道路系統時,此項非計畫道路即認已經廢止。而系爭土地旁之六米計畫道路,因台中市政府尚未有預算,故迄未能開闢乙節,亦經證人劉平義於一審調查時結證無訛(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是主管機關現尚不能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前開既成道路。原判決就此雖未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此項辯解不足採之理由,稍嫌理由不備,但此既於原判決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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