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
上訴人丙○○
甲○○乙○○丁○○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一○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 黃阿 平(綽號 國平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後因 黃阿平 積欠賭債未還而交惡。同年七月間二人在台南市○○路不期而遇,乃相偕至台南市安平海邊談判並發生爭執,丙○○因而遭黃阿平持槍指著恐嚇,不歡而散。嗣丙○○獲悉黃阿平將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夜間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一三巷十一號 陳朝成 住處「上群代書事務所」賭博,乃邀上訴人丁○○(綽號 阿輝 )至該處附近勘查地形,再由丁○○邀上訴人甲○○(綽號 六板 )前來,並邀假釋中之上訴人乙○○開車,四人乃基於持槍殺害黃阿平之犯意聯絡,丁○○、甲○○先在陳朝成住處屋後海佃路夜市場鐵厝內空曠處等候會合,由丙○○攜帶向不詳姓名友人購得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CLOCK9mm半自動與9mm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及可供軍用之子彈,再駕駛其妹 梁雅芬 向案外人 徐振議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小客車至台南市中國城附近搭載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至海佃路一段海佃夜市○○路旁,再由丙○○一人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二支9mm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下車,要乙○○換坐於駕駛座等候接應,丙○○即走入該夜市場鐵厝內與丁○○、甲○○會合,而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交付丁○○在鐵厝空地東側通道埋伏,甲○○空手在鐵厝南側通道埋伏,丙○○則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GLOCK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在通道北側守候。
同日凌晨一時許,黃阿平自陳朝成屋後小巷步出往南走向該鐵厝,丙○○、丁○○即分持上開手槍與甲○○上前圍堵攔下黃阿平,丙○○先近距離朝黃阿平右大腿右後方射擊一槍,黃阿平不支跪倒,丙○○與丁○○又分別持上開GLOCK9mm半自動手槍與9mm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朝已跪倒之黃阿平身體分別近距離連開五槍與三槍,致黃阿平身體受有:⑴、右大腿右後方○‧八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入口周圍有灼傷,創管穿透右大腿股肌由右大腿內側穿出再進入左大腿內側造成一公分直徑,穿過左大腿股肌由左大腿外側逸出體外);⑵、右頸部一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創口周圍散在三公分範圍直徑火藥粒灼傷(點狀及入口灼傷),創管自右頸側射入,創管向左下方推進,由左後頸造成一‧五公分菱形出口,逸出體外;⑶、右上胸○‧九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槍彈入口周圍灼傷),創管由右前上胸射入,穿過胸腔由後背逸出,造成一公分菱形射出口,逸出體外;⑷、右腰部○‧八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槍彈入口周圍有灼傷),創管向左下方推進,由左下腰部造成一公分菱形射出口逸出體外;⑸、右上臂外側○‧八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槍彈入口周圍有灼傷,創管向左內下方推進,穿過大肌,由右上臂內側造成橢圓形射出口,逸出體外);⑹、右大腿前面三公分範圍紫色瘀血(跳彈撞擊傷);丙○○、丁○○槍擊黃阿平後,立即與甲○○奔逃至海佃路旁乙○○等候之該輛小客車上,由丙○○指示乙○○駕車逃逸,同往台南市美麗華舞廳飲酒作樂。在陳朝成住處賭博之 王明義 等人聞槍聲自陳朝成住處前門繞道至海佃路夜市場,見黃阿平中槍倒地,立即將黃阿平送醫急救並報警,黃阿平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因失血過多死亡,經警於現場查扣作案彈殼九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甲○○、乙○○部分及丙○○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上訴人丙○○攜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CLOCK9mm半自動與9mm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及可供軍用之子彈,再駕駛UK-二九二二號小客車搭載乙○○至前開地點,由乙○○在車內駕駛座等候接應,丙○○則攜該二支手槍下車,與丁○○、甲○○會合後,待黃阿平走向鐵厝時,予以槍殺等情,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持有若干可供軍用之子彈,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於理由謂丙○○、甲○○、丁○○及乙○○所持有之子彈九顆業已於槍殺黃阿平時發射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云云,該部分理由之說明亦失依據。㈡、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丙○○一人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二支9mm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下車,要乙○○換坐駕駛座等候接應,丙○○即走入該夜市場鐵厝內與丁○○、甲○○會合,並由丙○○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交付丁○○在鐵厝空地東側通道埋伏……」一節,核與原判決並無所謂「附表二」相齟齬。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害人黃阿平所受槍擊之傷害有六處,其理由之㈢亦說明被害人黃阿平確於右揭時地遭人持CLOCK9mm半自動手槍與9mm半自動手槍近距離射擊九發子彈,身中六槍以致失血死亡等語。核與其理由之㈥謂丙○○因賭債糾紛而與丁○○於右揭時地,分持上述手槍朝黃阿平身體射擊並擊中九槍,致黃阿平因胸、背、頸等部位槍傷而失血死亡,可見被告丙○○與丁○○開槍射擊黃阿平當時,下手凶殘狠毒云云之說明不盡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理由之㈠說明丙○○、丁○○、甲○○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有參與殺害黃阿平之犯行,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云云,而採所謂丁○○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有參與殺害黃阿平犯行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開犯罪事實論據之一,核與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參與殺害黃阿平之犯行,並未自白犯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第一六五、一七○、一七一、一二三頁,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之卷內筆錄資料不符,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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