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三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意圖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在高雄市○○○路○○○號二樓,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急需用款之際,貸放現金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編號五、六、九、三十三、五十一、六十七、七十三、七十七、七十八、八十、八十一之借款人除外),借款人如無擔保品者,則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利息以二千四百元(月息二十四分)計算,利息先行扣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甲○○亦基於意圖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在高雄市○○○路二四三之一號,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急需用款之際,貸放現金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編號三十八、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七、四十八、六
十六、六十八、九十之借款人除外),借款方式及利息均與乙○○前開借款方式、利息相同,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甲○○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由乙○○在高雄市○○街○號經營大昇當鋪,亦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編號六、十、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
七、二十九、三十、四十三、四十六、五十二、五十六、五十九、六○、六十二、六十九之借款人除外),急需用款之際,以同上方式借款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由甲○○處理大昇當鋪內重利貸款業務,並繼續經營乙○○、甲○○前重利貸款未完之業務,彼等二人並均恃此維生。上訴人丙○○曾於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乙○○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乙○○,在前開大昇當鋪工作,並負責張貼重利貸款廣告紙及擔保品之保管,用以維生,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憲兵隊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路○○○號二樓及高雄市○○街○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其中編號三借貨卷宗一份、編號四于 維芹薛順財李金碷 三人信件及編號七其中㈠之借款帳冊八份、分別係乙○○、甲○○所有,均供犯上開之罪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丙○○幫助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亦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如其犯有前述法條所載情事,固亦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原判決分別論上訴人等為犯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及幫助犯,其事實欄亦記載,乙○○、甲○○基於意圖牟利,分別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等十一人除外)、附表二(編號三十八等八人除外)及共同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六等十九人除外)所示之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如無擔保品者,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四百元計算,利息先行扣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此維生,丙○○則自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幫助彼二人犯上開之罪等情。然其理由內僅謂上訴人等被查獲時,貸款人數高達百人以上,且彼等貸款利率月息為二十四分,並徵之證人 李義明 證述:「當時我弟弟向人借錢到了清償日期被逼急了,而且家裡也急需用錢,所以才借錢」之情以觀,乙○○、甲○○等實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以經營借貸金錢為業甚為顯然等語。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亦係利用李義明以外其他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以及上訴人是否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並於其告貸時博取重利,則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另借款人王清諒(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於原審法院供稱:「我因把工作薪資喝酒喝掉了,所以借款回去交給老婆。」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如果無訛,其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情形,亦有欠明瞭,原審亦未調查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以依卷附之高雄市大昇當鋪收當物品日報表登記簿內所載之部分持當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九、三十三、五十一、六十七、七十三、七十七、七十八、八
十、八十一;附表二編號三十八、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七、四十八、六十六、六十
八、九十之借款人,其貸款之月息為九分,尚與民營當鋪規定之月息九分相當,難認係重利行為,因認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乙○○、甲○○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始在高雄市○○街○號共同經營大昇當鋪,在此之前乙○○係在高雄市○○○路○○○號二樓,甲○○係在高雄市○○○路二四三之一號,分別貸款與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而於憲兵隊訊問時乙○○供稱:「我於八十三年五月起在高雄市○○○路○○○號開始從事借貸,直到八十三年十二月搬遷到高雄市○○街○號,並以大昇當鋪為名。」甲○○供稱:「我從八十三年五月開始經營大昇當鋪,自從八十四年一月將經營權移轉至乙○○手中。」各等語(高雄市憲兵隊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四頁背面)。如果均無訛,則上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等十一名借款人,附表二編號三十八等八名借款人,究竟係於何時在何地向乙○○、甲○○借款,當時彼二人是否已經營當鋪生意,各該借款人係持物典當,抑或是單純借款,如係單純借款,何以得適用民營當鋪業月息九分之規定而不成立重利罪,均有欠明瞭而待釐清。乃原判決對此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上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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