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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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五)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四號、第一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書為「 胡兆陽 」)原係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葉迺迪 (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負責人, 陳宜華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0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嘉利公司董事,劉 清水 (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清公司)負責人,前揭公司彼此間互有業務往來。甲○○明知「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媽媽請你保重」、「 周公 與桃花女」及其他名稱不詳節目之母帶,為當時中華電視台所製作之節目而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中華電視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上開節目華國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前,雖因當時中華電視台所屬之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授權而享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所訂立之合約亦約定三清公司就合約所定節目經華國公司授予而享有之發行權、拷貝權僅得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二分之一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然均無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之播映權。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原中華電視台業務,而由原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所設立之華廣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國公司合併為現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節目即改由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甲○○未經中華電視台之授權或同意,乃基於其從事業務以之為業之犯意,於七十六年間至七十七年四月卅日前,將三清公司並無發行權、拷貝權之「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影片之母帶交付予不知情之三清公司 劉清水 擅自重製,連同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拷貝權之「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節目帶,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嘉利公司葉迺迪及陳宜華,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再提供予同為不知情之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利用該等不知情之人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放,侵害中華電視台之著作權,嗣經乙○公司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即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原為華國公司總經理,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中華電視台製作之電視節目錄影帶除在無線電視播映之權利外均授權華國公司處理,華國公司再於七十三年間將部分節目授權三清公司發行,後因三清公司虧損甚鉅,伊乃應劉清水之請求陸續將授權範圍內之節目及授權範圍以外部分原本欲消磁之其他節目母帶交付三清公司處理,並口頭約定除無線電視台之播映權外,其餘均授權三清公司處理,該等授權曾經董事會同意,且華國公司係採總經理制,伊本身亦有權決定,並未逾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範圍,華國公司成立之目的即在全權獨家處理乙○公司節目之著作權事宜,為乙○公司之替身,乙○公司為發行其電視節目帶,當然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乙○公司與華國公司之授權契約乃概括例示「家電錄影帶授予華國公司除台灣地區無線電視播映權以外之一切發行權利」,華國公司既有上開權利範圍,則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授權契約之簽訂乃明載有、無線電視公司播放權之除外,此自難證明伊自始有侵害著作權犯意,又當時空白帶買不到,空白帶較節目帶珍貴,由此益見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自華國公司退休(見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卷第
三十二頁),其於擔任華國公司總經理期間之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間,曾將事實欄所述之等戲劇節目錄影母帶讓與三清公司劉清水,並除保留該等節目在無線電視台之公開播送權外,其餘之有關權利均概括授權與劉清水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一0六一四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核與劉清水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0六一四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六十九頁、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背面),且劉清水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部分母帶,並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另告訴人職員 吳桂清 於偵查中亦坦承告訴人曾向劉清水買回母帶未果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足徵劉清水確持有上開節目之母帶,而被告確將原屬中華電視台之錄影著作如事實欄所載之節目帶,讓與劉清水重製無訛。另上開錄影著作,徵之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三清訂購節目單」及「參考片單」等影本各乙份(見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其中「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等節目帶,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拷貝權,而「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三清公司並無發行權、拷貝權,此亦為劉清水所是認(見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至第五十五頁)。
㈡劉清水及陳宜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劉清水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中華電視台
所有之錄影著作,重製後再授權給嘉利公司播映(見偵字第一0六一四號卷第四十七頁、第三十七頁),而證人即力霸友聯公司執行副總 游守義 亦證稱:伊公司和嘉利公司合作,由嘉利公司陳宜華提供華電視之節目帶,再由伊公司業務部門清水及陳宜華與證人游守義等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屬實。此外,復有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意願書」及「參考片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六一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足認劉清水取得上開節目帶重製後,授權予陳宜華,再由陳宜華授權予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放。
㈢乙○公司與華國公司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二
十一日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授權書(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非由被告代表華國公司簽訂,而係由 陳忠曾 代表華國公司簽訂),其上明載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授權之事項及範圍則採五項「列舉」約定(見第一六六二一號偵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更㈠審訊問時亦認:乙○公司授權書上之「家電」在當時簽約時除電視台外,僅家庭錄影機,故泛稱「家電」,後來始發展MTV等新科技產品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一0五頁),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告知劉(清水),是乙○授權,只要不是在有線電視播出,當時訂合約時,只錄影帶賺錢,但錄影機不盛行,故帶子不好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再劉清水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虧損後,胡(兆揚)授權,除有限電台播放外,其他皆可播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足認:上開授權書所謂「家電錄影帶」專指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不含無線電視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在內。再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雖於第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至於電視台以錄影方式製作之戲劇節目應歸類於何種著作,及有無公開播送權等規定均付諸闕如。但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六款已就「錄影著作」有定義性之規定,同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款亦已明白揭示「公開播送權」之定義為:「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權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是該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後已將有線、無線電視播送權規範於著作權法之內。則乙○公司與華國公司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授權書,既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之後,且該等授權書明載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顯係將有線電及無線電播送權排除在外。又華國公司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初次與乙○公司訂立授權書後,即於同年十月一日與三清公司訂立轉授權契約,其於合約書第七條明定授權範圍:「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播放,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等語(見第一六六二一號偵卷第二一頁),益徵乙○公司當初授權之標的僅限於「家電錄影帶」,而不及於「有限電視之公開播送權」,華國公司自無再轉授他人在有限電視公開播送之合法權限。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已知悉乙○公司授權之範圍,猶將前揭節目錄影帶交由劉清水重製,透過有限電視網公開播送,顯有故意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足徵被告辯稱伊已得乙○公司之概括授權云云,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華國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其處理華國公司業務時,為前述之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清水重製、再利用陳宜華及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而侵害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處斷。又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將前揭錄影著作交予劉清水,交付之目的係供公開播放,迄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由劉清水輾轉提供予不知情之友聯公司公開播放,應認被告之犯罪間延續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再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但前述三條文罰則之規定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處罰。
四、原審認被告已獲有全部著作權之授權,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甲○○原係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葉迺迪為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宜華為嘉利公司董事,劉清水為三清影視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金入 (頁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模你達視聽有限公司(下稱模你達公司)負責人,前揭公司彼此間互有業務往來。被告甲○○明知「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鵰玉芙蓉」、「蚱蜢與公雞」、「土地公」等節目錄影帶,為當時中華電視台所製作之節目而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中華電視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上開節目華國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前,雖因當時中華電視台所屬之乙○公司之授權而享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所訂立之合約亦約定三清公司就合約所定節目經華國公司授予而享有之發行權、拷貝權僅得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二分之一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然均無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之播映權。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原中華電視台業務,而由原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所設立之華廣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國公司合併為現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節目即改由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胡兆陽經未經中華電視台之授權或同意,於七十六年間至七十七年四月卅日前,將上開模你達公司所訂購之節目錄影帶,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嘉利公司葉迺迪及陳宜華,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再提供予同為不知情之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放,因認甲○○此部分行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經查「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鵰玉芙蓉」、「蚱蜢與公雞」、「土地公」等節目錄影帶均係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退休以後始出片,李金入向乙○公司所訂購之「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鵰玉芙蓉」、「蚱蜢與公雞」、「土地公」等節目錄影帶,交由陳宜華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提供予不知情之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放映播送,係因搬運公司人員搬運錯誤所致,此點業經原審調查明確,判決陳宜華、葉迺迪等人無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節目錄影帶並非係由被告甲○○交付予三清公司重製後交予嘉利公司,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定期審理二次傳喚,第一次以台灣SARS流行,人在美國,不便回台為由請假未到庭,第二次則以微恙為由未到庭,但既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本院認其應無不能到庭之情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著作權法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