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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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姦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甲○○,共同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並為逃避警方查緝,乃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凌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段○○○號之「永進汽車修理工廠」旁空地,共同推由丙○○及乙○○在車上把風,甲○○則下車並持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一次接續竊取施○賢所有之○○-○○○○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及吳○○枝所有之○○-○○○○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交由丙○○將○○-○○○○號車牌0面掛於其所有之原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查緝。隨後丙○○等三人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府城世界KTV」,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許○雄(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協助,邀請該KTV之服務小姐李○○(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出場,一同至台南市○○路之「隨緣茶坊」喝茶聊天,迨凌晨二時許,許○雄有事先行離去,丙○○等三人則佯稱要載李○○回「府城世界KTV」,即由乙○○開車,甲○○、丙○○坐後座, 李女 坐後座中間,然僅將車開至該KTV附近繞圈後,即開往高雄方向,李○○見狀雖於車中掙扎叫嚷意欲下車,惟乙○○隨即以膠帶封住李○○之眼、口,丙○○以手銬反銬其雙手,並以電擊棒電擊李○○身體等非法方法,喝令其不得亂動,而剝奪李○○之行動自由,將李○○載至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火車站附近之「太陽城汽車賓館」,丙○○等三人分持小武士刀三支(刀刃長約三十公分)將李○○強押進入二樓房間後,復共同以言詞恫稱:看你要如何死,是要活埋,還是脫光衣服丟下車等語,脅迫李○○,至使李○○不能抗拒,而欲使李○○交出金錢以供渠等花用,然因李○○告以身上並無現金,且證件等物均留在公司致未得逞,丙○○等三人旋又脅迫稱:如不順從,就要活埋或予以殺害等語,要李○○脫光衣服供渠等姦淫,仍以手銬銬住李女,並以電擊棒電擊其雙腳,致使李○○不能抗拒,而任由丙○○及乙○○各強制性交二次、甲○○則強制性交一次得逞。迨同日下午四時許,旋駕車強押李○○離開上揭汽車賓館,而於途經台南市○○路附近時,丙○○等三人進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乙○○至店名不詳之文具店內購買本票一本,並由其填寫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本票三張,共計三十萬元,再由甲○○於該三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廖○珠」之署押,而共同偽造前揭三紙本票,復共同於李○○業已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強迫李○○於本票背面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取得上開三張有價證券,旋又脅迫李○○在高雄鹽田國小下車打電話向其男友陳○昇佯稱:伊因朋友向地下錢莊借錢,由伊擔保,需籌錢償還,地下錢莊的人才會將伊放回等語,並於陳○昇籌好錢後,約定在台南市○○區○○路○段○○○號之一「福特汽車」前交錢及放人,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雙方到達上開地點,陳○昇乃夥同數名友人群起圍擊丙○○等三人,將丙○○等三人制伏,並報警究辦,同時亦在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中當場起出丙○○所有之膠帶一捲、手銬一副、電擊棒一支、小武士刀一支,乙○○所有之小武士刀兩支等物,及上開李○○簽名背書之偽造本票三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各別論處上訴人丙○○、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罪刑及共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仍依公開審理方式為之,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共同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並為逃避警方查緝,乃先後竊取他人車牌掛於上訴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再以該車作案,則本件被告等竊盜部分似與強劫而強制性交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分論併科,亦有未當。㈢本件扣案之三把小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台南市警察局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四頁),原判決則以當庭勘驗結果,認係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然對鑑定結果,如何不可採﹖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實情究何﹖殊有究明之必要。㈣本件另一被害人洪○○曾指述被告等三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強押其至汽車賓館並取走一百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並稱:「……而丙○○就叫我把地址、電話寫在紙上……當初警察局通知我,是因為那張紙條方找到我……」(見一審卷第二一五頁),又稱:「……但我被他們放回來時,我有向高雄市三民派出所報案……」(見同上卷第三○六頁),實情如何,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僅以該紙條未隨案移送,即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㈤依被害人李○○所述:「……是先到鹽田分校打電話叫陳○昇說我為人作保要付錢才放我回來,然後才到商店買本票,至台南時怕我報警,在我住處附近叫我打電話給陳○昇,約在……」(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判決則認定是強迫李○○於本票背書後,再脅迫李○○在高雄鹽田國小下車打電話給其男友陳○昇,似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該三張本票於警方查獲時,是否如被告等主張,係由被害人李○○身上取出﹖均待研求。檢察官及被告甲○○、乙○○、丙○○等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