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因連續猥褻女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思警惕遷善,因與林○梅交往,而結識林○梅之長女羅○○(其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 羅女 ),嗣雖因故與林○梅分手,但仍毗鄰而居,時有往來,竟對羅女萌生染指之淫念,明知羅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暑假期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林○梅住處,利用林○梅與鄰居打麻將之際,進入羅女房間,拿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誘引羅女撫摸渠下體,羅女不從,竟強壓羅女在床,脫卸其衣褲並摀住嘴巴至其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得逞。爾後,被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上址或渠新莊市住處,每次利用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現金為酬之不正方法,誘引智慮未臻成熟之羅女與之姦淫,約每週一至二次。俟林○梅舉家搬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新址,被告亦隨後遷住同路○○巷○○弄○號○樓,仍繼續利用上揭手法,在該二新居,一再姦淫羅女,迄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為止。其間,羅女擔憂懷孕,曾告知同學王○絜被姦淫一事,王○絜又轉知交往中之男友何○利,惟均對家人、師長羞於啟齒。迨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羅女離家出走,經林○梅尋回逼問緣由,始道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理由以羅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一年前,我在新莊時,我父母在打麻將, 卓某 進來,拿一千元給我問我要否,我收下,他就叫我躺在床上,他將褲子脫掉,叫我摸他生殖器,我不肯,後他又將長褲子脫掉,我反抗,他就一手掐我脖子,一手打我的臉,我喊叫,他摀住我嘴,並將其生殖器進入我身體,我因很痛遂喊叫,他又拿棉被摀住我嘴,之後在我體內射精」。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國中一年級暑假中,在新莊舊家,當時媽媽和鄰居在打麻將,我在房間……」、「每週一到二次。有時來我家,有時媽媽出門,叫我和妹妹去他家。每次他都給我五百元或一千元。後來有時有反抗,有時沒反抗,每次都有進去」、「(問:最近一次?)今年的四月八號(日)下午在他家」各等語。姑不論羅女所述第一次遭被告強姦時,其父母均在屋內與鄰居打牌,其復陳稱當時有喊叫,則以被告當時已屆七十高齡,是否膽敢於其家中且父母及鄰居多人在場之際並羅女喊叫之下強予姦淫,卻未為其家人當場察覺,衡之經驗法則不無相悖,而堪置疑;況羅女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即隨其母遷出新莊市○○路住處,於同月三日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又國中暑假均自六月底開始,此有附於偵查卷內之戶口名簿影本足憑,告訴人林○梅在原審更審審理中,亦自承其係先搬到桃園居住,其後始辦理戶口遷入在卷,則羅女所稱暑假時在新莊舊家遭被告強姦云云,即與事實不合而難以採憑云云。經稽之卷附之告訴人戶口名簿,固記載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始由原住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然羅女於偵查中一再指訴係於一年前在新莊時,當時是國中一年級暑假中,……。則以此推算,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申告時,距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戶籍遷移時尚未滿一年,其所指之一年前在新莊時,當指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遷移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前;而所指當時是國中一年級暑假中,似指羅女於國小畢業,上國中之當年暑假,即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認告訴人及羅女之指訴與事實不合,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免速斷。㈡、羅女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偵查中訊以最近一次(指姦淫)?答:「今年的四月八號(日)下午在他(指被告)家。」(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判決竟謂「羅女所稱最後一次強姦是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惟該日為星期日,被告辯稱當天其偕同告訴人林○梅及羅女至台北市六張犁第六公墓繳墓園管理費,再分別至吳興街買麻油、花生油,及在基隆路買小米、冰糖、薏仁米、玉米,最後至萬華看鳥,約下午五時多始回告訴人家,不可能姦淫羅女等語,並有其提出之送貨單可資佐憑,顯見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羅女指稱當日尚遭被告強姦云云,要難遽予憑信。」以被告所提記載不同日期之八十四年四月九日送貨單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㈢、原判決理由㈤說明「羅女迭經原審傳喚無著,告訴人林○梅雖一再指稱,羅女因遭被告強姦後,離家出走,不敢回家云云,惟羅女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協尋中,有原審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羅女係因規避法院另案之審判而經協尋無著,其不回家乃另有原因,自不得憑此遽指係遭被告強姦之故,告訴人林○梅前述指訴,無足憑信」云云。然稽之卷附之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其內記載告訴人林○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即以電話報案查尋羅女。而羅女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協尋中,均在告訴人林○梅提出本件告訴及報案之後,能否以羅女之事後因案被協尋,即遽認告訴人林○梅之指訴,無足憑信,非無研酌餘地。㈣、原判決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林○梅為圖謀其財產,要求將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為林○梅所有,因未應允,始予誣陷等語。雖代書許○丹在原審調查中供證其不記得被告曾持不動產資料要其辦理過戶之事,惟許○丹嗣後來函略謂經其一直思索,被告確曾託其代辦房屋過戶手續,其本諸職業道德,勸導被告年歲已大,不要輕易將房屋過戶給外人,有該信函一紙存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不實。」然被告所辯其曾持之不動產資料即其於一審審理中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所載,被告於其被訴本件妨害風化案(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申告,同年五月十一日第一次傳訊被告)後之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女兒陳卓○梅,有上開文件在卷足按(見一審卷第四四-四八頁)。證人許○丹上述所證及函所稱是否即屬其移轉所有權與陳卓○梅之事,自有傳訊該證人究明之必要,此攸關被告上述所辯是否可採。原審亦疏未調查,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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