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群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負責人,因忠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麟公司)負責人 李忠玉 簽發用以清償積欠群祥公司共計新台幣六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四元之支票四紙,均遭退票,李忠玉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偕忠麟公司職員 江惠勤 至桃園縣○○鄉○○村○○街○號二樓上訴人另經營之謙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凌公司)處,商討債務清償問題,上訴人要求李忠玉清償所欠債務未果,乃邀集謙凌公司職員 溫聖庸 (於八十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林國明 、 李盛智 (溫、林、李三人均已判刑確定)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以強暴、脅迫方式討債,由林國明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李忠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林國明並稱如不還債即打斷李忠玉一條手臂及腳,今天非拿出錢不可,上訴人復稱今天要拿出錢來,不然不能回家等語。江惠勤下樓以電話向忠麟公司人員等籌款未成。李忠玉以電話與其友人 王士雄 連絡,借得前揭同額款項支票四紙,約定於同日夜間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信義路口交付江惠勤。上訴人等要求李忠玉、江惠勤在上訴人書寫保證借來交付之支票準時兌現之書據上簽名捺指模。上訴人等復與溫聖庸、林國明、李盛智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上訴人命李盛智駕駛李忠玉開來之小貨車,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強押江惠勤赴上開七號公園取支票,上訴人則載林國明、溫聖庸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強押李忠玉至台北市○○路、龍江路口等候,李盛智在台北市○○○路、信義路口由王士雄處取得支票載江惠勤返回長春路、龍江路口與上訴人會合時,為尾隨之警方查獲。李忠玉、江惠勤至此時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始恢復自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忠玉於警訊、江惠勤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王士雄及忠麟公司職員 崔立民 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四紙及保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資佐證,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李忠玉因所簽發支付貨款之四張支票,經提示不兌現,李忠玉前往我公司要求解決並取回支票向銀行辦理註銷退票,我取出支票時,李忠玉即強行搶去支票,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互毆,均有受傷,其他人並未毆打李忠玉。嗣雙方協調,李忠玉商得友人同意幫忙,簽發支票換回未兌現之支票,請求我隨同前往台北換票,因李忠玉所提出交換之票屬客票,當然要其到現場親自背書以示負責。李忠玉並約好與我一起吃宵夜,遂要其職員江惠勤前往取票,因江惠勤不會駕車,才由李盛智駕李忠玉之車陪江惠勤前往拿支票,李忠玉則搭我之車至龍江路準備用膳,並無押解妨害自由之事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李忠玉、江惠勤於第一審翻異前詞,附合上訴人之辯詞,改稱:上訴人未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云云。惟共同被告溫聖庸於警訊時供稱:「我有在現場將打李忠玉之人拉開」。足見李忠玉於當時,確曾被毆打。另證人王士雄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看到李盛智及一位姓名不詳男子駕李忠玉所有自用小貨車強押著江惠勤等我拿支票贖人,而我堅持看到李忠玉安全後,再交付支票,最後經過妥協,我先將票交付給他們,然後他們帶我去看李忠玉,我即駕車尾隨他們,而警方也緊跟我車至台北市○○路與長春路時,發現李忠玉之車,停在路旁跟隨之警方人員即查獲上訴人等」。由其證詞亦可認定上訴人確有妨害自由犯行。再參以李忠玉既已借得客票,則可由其於與王士雄約定交付票據時當場背書即可,何須將自己之車輛交給不會駕車之江惠勤前去取票後,再送往龍江路交由李忠玉背書交付﹖足見 江女 與李忠玉當時之行動自由確被剝奪。江惠勤、李忠玉於第一審之陳述顯係事後廻護之詞,與其以前陳述不符,不可採信。另證人 張淑華 於原審證稱:當時僅上訴人與李忠玉談支票債務之事及是上訴人出手打李忠玉,李忠玉最後與上訴人等有說有笑一起離去,李忠玉、江惠勤曾單獨下樓打電話,沒有人跟隨云云。因張淑華係上訴人之僱用人,本難期其證言公正客觀,且依其證言,係與另一同事 劉鳳微 一起送水果、茶水上樓看到,但劉鳳微卻結證上訴人只與李忠玉談債務,其他情形均未看見,所述已相互不符。且上訴人最初在謙凌公司是以強暴、脅迫方式討債,後來才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該證人所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共同被告林國明所舉證人 許樹祥 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七時至二十一時其在南崁始終與林國明一起,未見林國明參與打人、討債云云。但其於第一審未經傳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審訊時自行到庭,由上訴人等之辯護人臨時聲請訊問,記明筆錄,並有當日報到單附卷(第一審卷第四八、五○頁),其與上訴人關係之密切不可言諭。而經原審隔別訊問,共同被告林國明稱:當天下午五時左右,我在上訴人南崁倉庫(即謙凌公司),打呼叫器給許樹祥,他以電話回覆,約到上訴人公司選酒,並有泡茶云云。證人許樹祥證稱:當天林國明打電話給我,留一個報社顧問之電話,我回電話,到了倉庫選酒,只有喝白開水云云。兩人所陳述,約定會面所留電話,見面泡茶或喝白開水等情,均完全不符,若確有其事,何能如此﹖證人許樹祥所證,亦不足採信,均在理由中詳予指駁。另被害人李忠玉、江惠勤已多次陳述,上訴人聲請重覆傳訊,核無必要,亦在理由內加以說明。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以強暴、脅迫方式討債部分,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上訴人以一行為剝奪江惠勤、李忠玉二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訴人與林國明、李盛智、溫聖庸四人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上訴人遭被害人倒其鉅額債務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前尚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被害人至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商討如何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債務起爭執而起,上訴人亦因與被害人互毆而受傷(見偵查卷第五頁),認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