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二)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兆陽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四、一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總經理,與嘉利公司董事即同案 陳宜華 (現為董事長,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0號判決無罪,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華國公司就如附表所列當時中華電視台所製作之節目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前雖因當時中華電視台所屬之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而享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所訂立之合約亦約定三清公司就合約所定節目經華國公司授予而享有之發行權、拷貝權僅得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二分之一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竟由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至七十七年四月卅日前將如附表所示節目中三清公司並無發行權、拷貝權之「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及其他名稱不詳節目之母帶交付三清公司 劉清水 擅自重製,連同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拷貝權之「媽媽請你保重」、「 周公 與桃花女」節目帶,與模你達公司 李金入 就模你達公司所訂購之「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鵰玉芙蓉」、「蚱蜢與公雞」、「 土地公 」等節目錄影帶,分別交由同案陳宜華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提供予不知情之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放映播送,而均以此為常業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稽(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胡兆陽辯稱其原為華國公司總經理,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視公司)將中華電視台製作之電視節目錄影帶除在無線電視播映之權利外均授權華國公司處理,華國公司再於七十三年間將部分節目授權三清公司發行,後因三清公司虧損甚鉅,其乃應劉清水之請求陸續將授權範圍內之節目及授權範圍以外部分原本欲消磁之其他節目母帶交付三清公司處理,並口頭約定除無線電視台之播映權外其餘均授權三清公司處理,該等授權曾經董事會同意,且華國公司係採總經理制,其本身亦有權決定,並未逾越中華電視公司之授權範圍,華國公司成立之目的即在全權獨家處理華視公司節目之著作權事宜,為華視公司之替身,華視公司為發行其電視節目帶,當然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之授權契約乃概括地例示「家電錄影帶授予華國公司除台灣地區無線電視播映權以下之一切發行權利,華國公司既有上開權利範圍,則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授權契約之簽訂乃明載有、無線電視公司播放權之除外,此自難證明我自始有侵害著作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擔任華國公司總經理期間之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之間,曾將
公訴意旨所指之「洛陽橋」、「媽媽請你保重」等戲劇節目錄影母帶讓與三清公司劉清水,並除保留該等節目在無線電視台之公開播送權外,其餘之有關權利均概括授權與劉清水之事實,業據被告胡兆陽供承不諱,核與劉清水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劉清水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時曾提出部分母帶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無訛,另告訴人職員 吳桂清 於偵查中亦坦承告訴人曾向劉清水買回母帶未果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足徵劉清水確持有該等節目母帶無訛。
㈡公訴人雖據以指稱被告胡兆陽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惟查中華電視公司於七十
三年八月與華國公司簽訂之授權書(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卷、第三十三頁),僅概括將中華電視台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所列之授權事項亦係採取例示約定,此外對於授權範圍別無限制或除外約定,其後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七月廿一日、七十七年七月廿一日所訂之授權書三件(同上卷,第三十四-三十六頁)除約定歌仔戲部分除外,其餘之內容亦均相同;按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僅於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至於電視台以錄影方式製作之戲劇節目應歸類於何種著作,及有無公開播送權等規定均付諸闕如,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始對「錄影著作」、「公開播送權」等予以明文規定,又該二次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均未有如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之規定,故而就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並參酌遞次修正沿革之觀念發展以觀,中華電視公司當時既將其電視節目之版權、發行權等有關權利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而未為任何保留,解釋上自應包含著作權有關之各項權能,尚不能僅憑授權書未載明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乙節即遽認華國公司未受有此部分之授權,從而被告所辯華國公司對該等節目除由中華電視公司保留無線電視播送權外,已獲有全部著作權授權乙節,應堪採信。
㈢被告當時既為華國公司總經理,且該等授權書向來均由被告代表華國公司簽署,
足見該等授權事項之處理確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則其本此授權將該等節目母帶讓與三清公司劉清水並將除無線電視公開播送權以外之其他著作權包括地授權予劉清水,自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可言,至於其對劉清水所為之授權是否妥當及是否有利於中華電視公司,係屬另一問題,與其是否應負刑責之論斷無涉;另事後劉清水將該等節目授權嘉利公司再交由友聯全線公司公開播送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與被告有關,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依卷附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與華
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授權書(影)本四份,其上載明其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見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六頁),如係指專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限於家庭觀賞用之錄影帶而言,則被告將該錄影帶除在無線電視之公開播放權外,其餘之有關權利(包括有限電視之公開播放權),均概括轉讓予劉清水負責之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清公司),是否已逾越原授權書所載明之「家電錄影帶」之授權範圍,即有疑義,應予究明,參酌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庭訊時,亦認華視公司授權書上之「家電」在當時簽約時除電視台外,僅家庭錄影機,故泛稱家電,後來始發展MTV等新科技產品等情,另被告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庭訊時亦供稱:「我告知劉(清水),是華視授權,只要不是在有線電視播出,當時訂合約時,只錄影帶賺錢,但錄影機不盛行,故帶子不好賣」等語,再三清公司負責劉清水於原審二月十五日之訊問時亦證稱:「虧損後,胡(兆陽)授權,除有限電台播放外,其他皆可播放」,且上訴意旨亦指華國公司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與三清公司所訂之授權契約,亦於合約書第七條明文約定授權範圍「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播放,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見本院上訴卷內),則被告在其任職華國公司總經理時華視公司是否有「概括授權」進而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及行為,猶待釐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授權範圍,是否合於被告與華視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書範圍內?此應觀之彼等前後三次之授權書與當時著作權實際運作之情形,依上開三份授權書所載,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而當時施行之著作權法,亦僅規範無線電視台之公開播放權及家電(錄放影機)之播放二種而已,此後盛行之有線電視播放則付闕如,從而有線電視播放權則非當時施行著作權法所規範,且當時施行之著作權法,並無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之規定,則當時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已授權之授定,當為當時著作權法合理之解釋,從而上開授權書並未就有線電視播放權明白約定除外,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為已授權,縱行為人行為當時預知將來有線電視之發展,法律將來必對之為規範,惟仍不得將來之發展及邇後法律之明文規定,遽以著作權法之刑責相繩,從而被告縱有上開預見有線電視之供述及其與三清公司合約書有載明有線電視之播放除外規定,仍與被告刑責無涉。況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與三清公司訂立授權書,而同案陳宜華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提供有線電視業者公開播放,殊難以被告於第三人侵權前五年即具犯意而故意違反著作權法,遽以該罪責相繩。
要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論理、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斤斤於原審證據之取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許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表:(八十年度上更㈡第七五四號)┌──────┬───────┬───────┬───────┐│片名│出片時間│片名│出片時間│├──────┼───────┼───────┼───────┤│紅塵客│七十六年十月│蚱蜢與公雞│七十七年五月│├──────┼───────┼───────┼───────┤│洛陽橋│七十五年八月│土地公│七十七年四月│├──────┼───────┼───────┼───────┤│斷情劍│七十七年四月│好鄰居│七十六年三月│├──────┼───────┼───────┼───────┤│十二生肖│七十六年十二月│媽媽我愛你│七十六年一月│├──────┼───────┼───────┼───────┤│煙雨花樓│七十五年十一月│媽媽請你保重│七十五年五月│├──────┼───────┼───────┼───────┤│金鵰玉芙蓉│七十七年九月│周公與桃花女│七十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