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一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視公司)與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國公司)簽訂之授權書,僅概括將中華電視台所製作之電視節目家電錄影帶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所列之授權事項亦係採取例示約定,此外對於授權範圍別無限制或除外約定,因當時之著作權法未有如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之規定,是以尚不能僅憑授權書未載明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一節,即認華國公司未獲有此部分之授權,從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為華國公司總經理,華國公司對該等節目除由中華電視台保留無線電視播送權外,其餘(例如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等)均已獲得全部之授權等語,可以採信,因認被告甲○○將該等節目母帶讓與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清公司)之劉○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將除無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外之其他一切著作權包括地授權予劉○水,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可言(見原判決理由三)。然依卷附之中華電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授權書(影本)四份觀之,其上載明其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見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所謂「家電錄影帶」,如係專指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限於家庭觀賞用之錄影帶而言,則被告甲○○將該等錄影帶除在無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外,其餘之有關權利(包括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均概括轉讓予劉○水負責之三清公司,是否已踰越原授權書所載明之「家電錄影帶」之授權範圍,即有疑義。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謂中華電視公司就其授權範圍未為任何保留,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自非適法。㈡原判決又以被告乙○○雖曾代表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利公司),將中華電視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錄影節目提供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公司),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但其中「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媽媽請你保重」、「 周公 與桃花女」等節目,係甲○○授權三清公司之劉○水後,劉○水復輾轉授權予嘉利公司,被告乙○○代表嘉利公司提供予友聯公司在有線電視上公開播送並無違法;至其餘「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鵰玉芙蓉」、「蚱蜢與公雞」、「土地公」等節目,嘉利公司雖未獲得授權,但係模你達視聽有限公司(下稱模你達公司)向中華電視台取得家庭錄影帶發行權、拷貝權之節目,因與前開三清公司持有之「洛陽橋」等節目之母帶,均存放在模你達公司之倉庫,被告乙○○僱請搬運公司前往搬運三清公司之母帶時,誤將模你達公司之母帶亦一併搬回,乙○○無從辨認,故其一併提供予友聯公司公開播送,並無犯意,因認亦不應責令擔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見原判決理由五)。然被告乙○○代表之嘉利公司取得三清公司之授權時,三清公司有無指明其授權之節目名稱﹖被告乙○○究係僱請何一搬運公司至模你達公司之倉庫搬運三清公司存放之節目母帶﹖其有無指示搬運公司搬運物品之項目名稱﹖當時模你達公司如有在場接應之人,何以任由搬運公司將模你達公司之母帶亦一併運走﹖凡此因與被告乙○○之行為是否係因搬運錯誤所致,並無犯意之待證事實至有關聯,自應詳察審認,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遽為被告乙○○有利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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