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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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威良律師
董子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總經理,與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董事 陳宜華 (業經判決無罪定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華國公司就原判決附表所列前中華電視台所製作之節目,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經中華電視台所屬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之授權,僅享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而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清公司)與華國公司所訂立之合約亦約定三清公司經華國公司授權而享有之發行權、拷貝權,僅得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二分之一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被告卻於七十六年間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節目中三清公司並無發行權、拷貝權之「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及其他名稱不詳節目之母帶交付三清公司負責人 劉清水 擅自重製,連同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拷貝權之「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節目帶,與模你達視聽有限公司(下稱模你達公司)負責人 李金入 所訂購之「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鵰玉芙蓉」、「蚱蜢與公雞」、「土地公」等節目錄影帶,分別交由嘉利公司董事陳宜華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供予不知情之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放映播送,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涉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查「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及「有線電視法」(嗣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日始經頒訂發布、制定公布,先後於同月十一日、十三日生效施行。據卷內資料: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新廣字第○九四○○一六六一○號覆函指稱:「依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布之有線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規定……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俗稱第四台)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經向本局申請登記後始得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服務;另有線電視廣播電視系統(俗稱有線電視),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陸續開播營運,上開二種有線電視事業均可播送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提供之節目影片」等語以觀(原審更㈥卷第一九七之一至之三頁)。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前,不論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有線電視廣播電視系統均尚未立法,各家電視台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始陸續開播營運。則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間,與三清公司負責人劉清水就上開錄影帶訂立轉授權契約時,衡情不可能預見將於五至九年後,三清公司會將上開錄影帶轉交嘉利公司董事陳宜華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再轉授權予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足見被告所辯: 伊於 擔任華國公司總經理期間,雖曾將系爭節目錄影帶轉授權予三清公司拷貝發行,但伊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即已自華國公司退休,當時根本沒有考慮到有線電視台播放部分,不可能預見三清公司會將之轉交予有線電視播放之語,即非無據。縱三清公司事後將上開錄影帶交由嘉利公司轉授權予友聯公司公開播送,違反華國公司與華視公司原授權之範圍,但已踰越被告認識之範圍,被告原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科以刑責,原判決以被告無違反著作權犯罪之故意,而諭知其無罪,此乃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次查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僅於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對於電視台以錄影方式製作之戲劇節目應歸類於何種著作,及有無公開播送權等規定均付諸闕如。嗣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九款已明白揭示「公開播送權」之定義為:「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權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雖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授權書時,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之後,但「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及「有線電視法」則遲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日始經發布、公布,同月十一日、十三日生效施行,而有線電視廣播電視系統,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始陸續開播營運等情,已詳如前述。故著作權法之修定與「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及「有線電視法」之訂定、制定施行,並非同時為之,尚難以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界定「公開播送權」之定義,即認定被告與三清公司訂約時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另按華視公司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初次與華國公司簽訂授權書,將系爭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後,華國公司即於同年十月一日與三清公司訂立轉授權契約,將系爭錄影帶「台灣地區之發行權及拷貝權」授與三清公司(第一六六二一號偵卷第二十至二十八、三十三頁),其所謂「版權」,自包括「拷貝權」,華視公司將系爭錄影帶版權授予華國公司後,華國公司自得將該等錄影帶轉授權三清公司拷貝重製,尤無疑義;至於「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鵰玉芙蓉」、「蚱蜢與公雞」、「土地公」等節目錄影帶均係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退休以後始出片,模你達公司負責人李金入向華視公司訂購該等節目錄影帶,交由陳宜華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供予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足認上開節目錄影帶亦非由被告交付予三清公司重製無疑,被告復無違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之餘地。末查華視公司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華國公司簽訂授權書,將「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時,究屬概括授權,有無包括有線電視之公開播放權?抑僅限制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之播放?事屬華國公司與華視公司間民事上之糾葛,與被告主觀上之犯意仍然無關,原判決就華視公司授權華國公司使用系爭節目錄影帶之範圍,其論述內容縱有不當,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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