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耕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胡耕勳(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檢察官所明示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被告終局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完全係出自於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而積極報警並配合查緝本案,並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所致,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故被告在本案之犯罪行為,於客觀上與既遂犯全無差別,僅在於因告訴人機警防範之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且出勤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事中辛苦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卻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而鼓勵員警怠惰不出勤,是在罪責之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原審判決對此單純因告訴人一方事由所造成之未遂犯情節,其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經細繹本案原審判決理由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並無隻字片語說明減輕刑度之具體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似亦不盡妥適。本案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刑度已極接近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犯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難以有效給予必要之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之擴大,實宜提高其刑度,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13至27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查獲犯行並非被告提供協力,亦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被告所為與既遂犯全無差別等旨。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被告於本案係屬普通未遂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將被告並非中止未遂犯之情,用作犯普通未遂之被告量刑程度不應過輕之上訴理由,為不可採。而在實行犯罪各階段部分,犯罪實行後尚未完成之未遂與犯罪完成之既遂,其處罰刑度本不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未遂犯行與既遂犯全無差別等節,尚與法律規定不合。㈡其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所宣告刑度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而鼓勵員警怠惰不出勤等節,無異係指警察機關會因裁判刑度影響而怠惰不出勤,此舉可能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當係對於偵辦現今猖獗詐騙集團努力勤勉之警察機關有所誤解。㈢再者,本案被告一經查獲,始終自白犯行,並立即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游共犯三人,其中負責指揮車手部門而有實質控制影響力之共犯 于子立 更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另有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8行至第7頁第8行、本院卷第41至73頁之刑事判決),已積極努力致使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危害不再擴大。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所諭知被告刑度與幫助犯之刑度接近等情,但忽略被告上開供出具有實質控制影響力之共犯之有利具體情狀。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態度之具體情狀,亦據原審調查、認定及說明如前,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量刑減輕事由之判決不備理由。㈣本院另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報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被告所提出家屬診斷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