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緣乙○○與 李至軒 係在網路咖啡廳相識,李至軒(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案件審理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以財務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業務。乙○○受李至軒之鼓動,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預見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李至軒、「阿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下稱新海郵局),將原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辦理掛失後補領新帳戶存摺,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摺、密碼、印章及金融卡(下稱帳戶資料),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上某處網路咖啡店內交予李至軒,李至軒取得乙○○上揭銀行、郵局之帳戶資料後即持交「阿邦」供詐欺匯款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上丙○○之住處,自稱係某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之書記官「林志文」,佯稱丙○○之銀行帳戶已經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匯款之用,涉犯詐欺罪嫌,要求丙○○配合調查,並至銀行開辦語音轉帳功能,以供檢察官監控及核對帳戶之使用,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新銀行將其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立網路轉帳功能,並將密碼告知「林志文」,再依指示填寫相關轉帳資料及乙○○上揭郵局之帳戶資料,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二十九分、三十分、三十三分、十二時二十五分、二十七分、二十八分,透過網路轉貸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八萬元、一萬二千元後,並將款項轉匯至乙○○新海郵局帳戶內,該集團隨即透過李至軒聯絡乙○○,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邦」、「 小徐 」、「 小周 」、「 小李 」等成年男子,同至上址新海郵局內,由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下午一時十八分許,接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金額二百萬元、九十九萬二千元,並蓋用印章後,交予郵局承辦人員,將上揭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由隨同前往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該集團成員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撥打電話,至住於臺北市○○區○○路上之甲○○,對其佯稱係法院書記官,以同上揭方式,稱甲○○為涉嫌人,需辦理一個帳戶供金管會監控,並要求甲○○至其設立之郵局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功能並轉帳至指定之乙○○上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其郵局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帳至乙○○上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乙○○再與李至軒、「阿邦」等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至上海商業銀行由乙○○填寫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蓋用印章,將該一百萬元領出,並交予「阿邦」等人。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八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四:證人李至軒、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將所申辦上揭新海郵局、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李至軒使用,並配合共同被告李至軒、「阿邦」等人之要求,至上開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情,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云云。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新海郵局、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李至軒等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冒充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等名義,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丙○○、甲○○財物後,再由被告填寫提款單據,向上海商業銀行、新海郵局提領詐取得前揭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頁),並據告訴人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原審卷附上海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華字第○九五○○○二四四號函、十二月十五日上華字第○九五○○○二六六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對帳單、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中華郵局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板營字第○九六○二○○○四一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足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用各種詐騙技倆,以詐取他人金錢,並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員數年,為受有良好教育程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將帳戶資料隨意交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應有所認知;再以被告與李至軒於網路咖啡認識僅三月餘,此經證人李至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對李至軒之認識尚淺,被告李至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交付帳戶時有問該帳戶係供什麼使用等語,足見被告已顧及該等帳戶交予並非熟識之人確有供犯罪使用之風險始出此一問, 衡之 被告專程將多年未使用之新海郵局帳戶掛失補發新摺,又至上海商業銀行開立新帳戶,交予李至軒使用,在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隨即經李至軒聯絡被告至新海郵局、上海商業銀行提領詐得之款項,其間被告一直與不詳姓名之「阿邦」等人在一起,並等待告訴人之匯款,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李至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稽,是被告並非李至軒所指財務公司之成員,積極參與如此異於常情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依常情判斷,被告豈有可能就此行為毫無疑問,或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李至軒所稱之財務公司匯款,有可能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情。
四、被告雖自承:「領完之後,告訴人甲○○打來的,我記得是在領最後一筆款項之後,當時錢還在我的手上,因此我不太敢將錢交給李至軒的主管。」等語,惟告訴人甲○○則堅稱:我打去給上海商業銀行,行員張小姐有給我被告的行動電話,所以我就在早上(按指二十二日)打電話給被告,我跟他說我的錢被你們騙了一百萬,你們要還我,被告本人有接電話;當時我除了報案之外,從上海銀行張小姐取得被告的電話,然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所以時間沒有超過中午等語,復參照被告領取甲○○詐欺款項之時間為該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領取丙○○之詐欺款項之時間為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二分及下午一時十八分許,顯見被告應係在領完甲○○之詐欺款項後即接獲甲○○之電話,並非在領完被告丙○○之詐欺款項後才接獲甲○○之電話甚明,是被告在提領詐得款項後,既經告訴人甲○○告知所提領款項為詐騙犯罪所得,被告竟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下午一時十八分許,受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又至新海郵局提領丙○○所匯之款項,此亦有上揭卷附提款單可考,顯見被告犯罪之故意已經明確。
五、被告雖供稱:伊接到告訴人甲○○之電話後,向該公司主管查問,該主管告知伊係債務人打電話來鬧,要伊不要理他云云,另證人李至軒證稱:被告向伊借帳戶資料時不知道用意等語。然查,李至軒無端向被告借二本帳戶資料,又要被告配合指示,在一群不詳人士之監控下至郵局、銀行領款,一般人豈會不疑應係非正當之行為,或可能涉及犯罪,被告於取款後,既已接到告訴人之電話,並詳述遭詐欺之事情,被告當時係在銀行內,當可即時向銀行行員查證匯款來源,即可輕易知悉是否有詐欺情事發生,或係該等詐欺集團所稱債務人打電話來鬧云云是否屬實,被告竟對告訴人恐慌求助之電話,毫無反應,所為已經有悖情理,證人李至軒與被告既為共犯,所為之證詞,多在維護被告,亦堪理解,依上所述,被告顯然已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匯款使用,是證人李至軒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與事實不合,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六、再者,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上揭帳戶係李至軒所借用,李至軒說係公司需要,因為公司之業務為對外收取欠債或賭債,公司之客戶會將錢匯到帳戶內,因李至軒只借用二、三天,伊認帳戶內並無存款,故將上揭帳戶交予李至軒使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李至軒說他信用不佳,所以要向我借帳戶,他說他客戶匯錢給他,要向我借用二、三天;跟李至軒不算熟,雖常見面但只是打招呼而已;本案完全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則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之理由前後不一,已令人難以置信;另被告與案外人李至軒既非熟識之朋友,又焉會輕易相信李至軒所言而輕易出借予其所有之二份帳戶資料,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乎?此在在均與常情未符,所辯自難採信。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工作紀錄簿,雖載有「接獲民眾報案至板橋市○○路查緝詐騙集團,惟至四川路埋伏,詐騙集團未出現,民眾自行離去,未留下資料」,此有證據八即該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函可稽;另依證人即海山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到板橋市○○路查緝詐騙集團,但最後沒有查獲,因事隔太久沒有印象是否係被告帶我們去的等語,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證人戊○○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和被告有和海山分局坐偵防車去捉人,但因被發現沒有抓到人等語,惟經本院追問當天是被告找你們去或你們去找被告一起去報警,則稱忘記了;再經本院追問有無在警局留下名字,亦稱忘記了等語,所為證述尚難遽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參照)
五、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前之刑法論處之。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二者既非相同,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足供參照。被告先前雖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為詐欺匯款使用,已經預見,於發生詐欺時,又容任其發生,嗣明知為詐欺行為後,復為提領詐欺款項之屬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原聲請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上揭說明已有未合,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予以更正)。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李至軒、「阿邦」、「小徐」、「小周」、「小李」等人就上揭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聲請書雖未載明有關告訴人丙○○遭詐欺之部分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為有罪之上揭甲○○部分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業經檢察官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出借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李至軒時,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之,嗣後於接獲甲○○電話後再前往領取丙○○詐欺款已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為直接故意之範疇,原審未為明確之認定,尚有未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業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先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二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部分亦與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以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為由,一再拖延訴訟,經本院連開六次準備程序,被告均未履行賠償承諾,甚且不到庭應訊,嗣經原審拘提後始到庭,已造成告訴人往返法院勞煩,徒增司法資源浪費,又設詞狡飾犯行,圖免罪責,毫無悔改之意」,已有不同。
貳、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以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應係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有傷害之前科紀錄,品行尚可、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頗高、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不輕、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中等、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李至軒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丙○○證述(警詢、原審、本院)。
證據四:證人甲○○證述(警詢、原審、本院)。
證據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華第000000000號函。
證據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華第000000000號函。
證據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板營字第○九六○二○○○四一號函。
證據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