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35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
5,有其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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