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即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2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65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92,000元在案。茲因本案業經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79號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20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656號提存書、96年度中簡字第3479號判決資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