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編號1至5之罪已減得之刑、編號6至11之罪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2所列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編號12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犯附表編號13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字第3165號),與附表編號6至12號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已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漏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已減得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得減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6至11號所示已減得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列印本附卷足憑,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本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查,未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洽。再者,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本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罪,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易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刑折算標準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亦有不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業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於97年6月11日繫屬該院,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且就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有本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存於原審卷第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裁定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就同一案件重覆聲請減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非無疑義,允宜調卷詳加查核審究,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周盈文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施用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1月27日│94年11月27日│95年5月3日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1593號│度偵字第21593號│度毒偵字第261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5月25日│95年5月25日│95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92年度上易字第712號│95年度訴字第1729號││決├────┼─────────────┼─────────────┼─────────────┤││判決確定│95年5月25日│95年5月25日│96年2月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罰金,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日。│日。│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妨害公務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5年5月2日│95年4月30日│95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1313號│度偵字第26316、11836號│度偵字第2087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897號│96年度審訴字第282號│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22日│96年1月22日│96年1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897號│95年度訴字第1897號│95年度易字第1878號││決├────┼─────────────┼─────────────┼─────────────┤││判決確定│96年3月12日│97年1月31日│96年3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日。│。│└───────┴─────────────┴─────────────┴─────────────┘┌───────┬─────────────┬─────────────┬─────────────┐│編號│7│8│9│├───────┼─────────────┼─────────────┼─────────────┤│罪名│施用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項│├───────┼─────────────┼─────────────┼─────────────┤│犯罪日期│95年5月3日凌晨2時55分許為│95年7月19日│95年7月19日採尿前96小時內│││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6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2611號│度毒偵字第5181號│度毒偵字第518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29號│95年度訴字第2905號│95年度訴字第2905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29號│95年度訴字第2905號│95年度訴字第2905號││決├────┼─────────────┼─────────────┼─────────────┤││判決確定│96年2月5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編號│10│11│12│├───────┼─────────────┼─────────────┼─────────────┤│罪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竊盜罪│││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6月│││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項│第4項││├───────┼─────────────┼─────────────┼─────────────┤│犯罪日期│95年7月19日│95年7月初某日│95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7779號│度偵字第17779號│度偵字第2226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桃簡字第82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2日│96年6月22日│96年4月24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桃簡字第826號││決├────┼─────────────┼─────────────┼─────────────┤││判決確定│96年7月19日│96年7月19日│96年7月1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已減刑)│(已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日,如易科罰金│││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3│├───────┼─────────────┤│罪名│施用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57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決├────┼─────────────┤││判決確定│97年2月4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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