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5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送達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5月5日以其所有之不
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嗣相對人乙○○於94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乙○○已於95年2月20日死亡,業經本院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乙○○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