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黃雪鳳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李珮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4年9月2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董事長乙職,迄94年6月8日上午8時50分依被上訴人訂定之「職工退休、離職及撫恤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12條規定,提出退休辭職書自請退休,即生退休效力,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4條、第4條、第5條規定給付伊退休金。又依被上訴人之第7屆第56次董事會決議,伊因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而提前辭卸原在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之教授職務,無法辦理退休,乃決議併計伊在臺灣大學工作年資22年以茲補償,故伊之退休金基數應為74個。另被上訴人之第10屆董事會於94年6月8日第1次臨時會決議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規定給付伊功績金20個基數,是按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400,808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及功績金共計37,675,952元。又依被上訴人制定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及92年1月15日第10屆第11次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董事長之考績比照總經理;另依被上訴人制定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被上訴人應按伊於94年度工作月數,依94年度被上訴人給予總經理之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係按當年度最後一個月薪津總數6.39倍提列計算,支付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1,074,712元予伊。但被上訴人拒不發給,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8,750,664元,及其中37,675,952元部分自94年6月9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收受涉及掏空博達公司之訴外人 葉素菲 間多次巨額匯款,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年6月7日決議依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處分上訴人解任,並於當日晚間發布新聞稿公告週知,上訴人當已知悉,隨即自請退休,金管會再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0420號函通知伊,上訴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故上訴人於97年6月7日金管會決議處分時,或金管會於94年6月7日發布解任新聞稿公告周知時,當然解任,事後自請退休,不生退休效力,無權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功績金、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又伊之董事會於94年6月8日決議同意上訴人退休及依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並給付功績金20個基數後,尚未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前,因金管會表示關切,伊之董事會於94年6月9日召開第2次臨時會決議上訴人申請退休乙案待釐清後辦理,金管會亦於94年6月10日發函給伊,要求伊依法審慎處理上訴人退休一案,伊乃於94年9月2日以國券字第00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其退休申請有適法性之疑慮,故伊對上訴人不負給付功績金之義務。又84年9月20日第7屆董事會第56次會議決議「在台大任教之年資,依台大規定計算標準的退休金額,由本公司予以核付」,即應按臺灣大學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算此部分年資之退休金,非將此部分年資與上訴人任職伊公司之年資併計後,依系爭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6,582元,及其中10,402,410元部分自94年7月8日起,餘自96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274,082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上訴人自62年8月1日起擔任臺灣大學教授,於84年9月20日
離職後,經被上訴人之第7屆董事會於84年9月20日第56次會議選任上訴人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並兼任董事長。有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決議錄(原審調解卷第6、7頁)可稽。
㈡金管會於94年6月7日召開臨時委員會,以金管會檢查局檢查
發現涉及掏空博達公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葉素菲,自91年3月起陸續匯款共計195,0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提供合理解釋,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情事為由,決議依「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11條第2項、「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任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金管會於同日隨即發布新聞稿,記載「本會檢查局對國票金控及國際票券辦理ㄧ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發現葉素菲與甲○○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經檢查局進一步查證,確認葉素菲自91年3月起陸續匯款予甲○○共計195,000,000元。因葉素菲涉及掏空博達公司6,300,000,000元,經起訴在案,甲○○對葉素菲之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本會認為甲○○違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對負責人誠信及正當的適格要求,經本日臨時委員會討論決議予以解任。」,揭諸各新聞媒體報導。金管會再以94年6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0420號函將上開決議內容通知被上訴人、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指示被上訴人、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12條第2項、「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4項規定,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上訴人相關登記事項,該公文於
94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送達被上訴人。金管會並將上開公文副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管會94年6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0420號函、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及金管會96年8月28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62110號覆函、97年6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201000號覆函(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4、125頁)可稽。
㈢被上訴人訂定系爭退休辦法第12條第5款規定,董事長任職
三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第17條規定,退休人員除依本辦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外,其對公司創建或業務發展,具有特殊貢獻及具體事實者,得檢具有關證件提報董事會核定給予功績贈與金,但最高以20個基數為限。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上午8時50分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辭職書,自請退休。被上訴人之第10屆董事會於94年6月8日上午9時50分召開之臨時會議,決議同意上訴人退休,退休金計算依相關規定辦理;給付上訴人功績金20個基數。嗣於94年6月9日上午10時召開第2次臨時會議,除確定並備查上開決議外,並作成附帶決議「上次會議討論事項一,係依據相關規定並徵詢律師法律意見所作決議,惟主管機關表示關切,本案俟釐清後辦理。」,並決議補選乙○○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另於94年9月2日以國券字第0000000000Y號函,回覆上訴人自請退休案之處理情形,謂「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0420號函示,台端於本公司及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係當然解任,台端之退休申請尚存有適法性之疑慮」。有上訴人提出系爭退休辦法(原審調解卷第5至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決議錄、退休辭職書(原審卷第13、14、17頁;本院卷第219頁)可稽。
㈣上訴人對於金管會解任其董事職務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原審卷第18至30頁)可稽。
㈤被上訴人制定「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其第5、6條規定,資
深副理級以上人員之年終、績效獎金,由該等人員應提列之薪資總數中,呈請董事長核定發給;第7條規定,獎金之發給,以年終在職之員工為限,中途離職人員概不發給,但退休及在職死亡人員,仍准按服務月數比率計算。被上訴人之第10屆董事會於92年1月15日第11次董事會決議,「員工獎金核發辦法」於董事長比照辦理。有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決議錄(原審調解卷第9至11頁)可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財政部本於上開法律授權,於90年12月26日以台財融㈣字第0900013337號令訂定發布「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其第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解任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行者。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其他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擔任他票券金融公司、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㈠因票券金融公司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㈡依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規定兼任者。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嗣金管會於94年3月25日以金管銀㈡字第0942000079號令修正發布上述規則,將第4條第1項原定「解任之」用語,修正為「當然解任」,並修正增訂第11條第3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有發生本準則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票券金融公司。」、第4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此外查無法令規定票券商負責人發生「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須踐行任何程序(包括票券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解任,或經金管會決議解任等程序),始能解任之,故所謂「當然解任」,應解為係指票券商負責人發生第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無須踐行任何程序,即發生解任之效果,其所屬票券公司即負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之義務。
㈡財政部前以87年8月18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7741103號令
修正發布「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其第49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經理人發生同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解任之」。嗣財政部於89年5月19日以台財融字第89732511號函釋示「按首揭選聘辦法..第49條規定之..經理人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5條情事之一者,『解任之』之規定,係指當然解任,無須再經一定程序,即發生解任效果。本部81年11月17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明三之規定,『選聘準則有關..經理人之解任,自有解任事由發生之日起,合作社應於一個月內提報各該法定會議(社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其解職生效日溯至解任事由發生日..』究其性質非在規範解任之必要程序規定,其所謂提報社員大會、理監事會等法定會議,係為使被解任人所屬信用合作社內部機關得以瞭解其成員變動所為之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及前述於90年12月26日訂定發布之「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既均為財政部訂定發布之行政命令,其於命令中所使用「解任之」之文義,應無歧異之解釋,換言之,90年12月26日發布之「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所謂「解任之」,亦係指當然解任,無須再經一定程序,即發生解任效果,嗣後金管會於94年3月25日修正發布此規則,將第4條第1項原定「解任之」用語,修正為「當然解任」,乃使上開法律效果明確化,並非變更解任方式。
㈢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5項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而55年7月19日修正公司法第30條原規定公司經理人有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經理人有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其修正理由為:「按本條各款情事係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有各該情事之一者,即不得充任經理人,如已充任者,依現行條文之序文規定『解任之』,則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何時終止似乏明確規定,不無疑義,爰參照第197條規定,修正為『當然解任』,即公司應依第403條規定辦理解任登記,俾臻明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足見法規所使用「解任之」、「當然解任」用語,均係指無須踐行任何程序,即發生解任之效果,應無疑義。
㈣上訴人主張:「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
第1項第14款所定「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於金管會具體認定有此情事,並以行政處分解任負責人之職務時,始生解任效果云云。惟查,上開條項第14款要件雖未如同條項第1至13款所定要件,有明確之發生時點,惟此乃行政命令制定技術是否妥當之問題,尚難執此解釋票券商負責人發生同條項第1至13款情事之一,無須踐行任何程序,即發生解任之效果,但發生同條項第14款情事,則須金管會具體認定,並以行政處分解任負責人職務時,始生解任之效果。
㈤揆諸「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3、4項
規定,及民法第552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票券商負責人發生「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情事而當然解任,與票券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消滅後,如票券公司不知其事由,為保障本身利益,得主張依民法第552條規定,推定董事委任關係於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解任事由前存續;如票券公司已知其負責人有上開當然解任事由,卻不即時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票券公司不能以其負責人業已解任,對抗第三人。是「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雖包含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時點之認定可能因人而異,惟尚不至危害票券公司利益或交易安全,自不能以該規定包含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解為應經金管會具體認定,並以行政處分解任負責人職務時,始生解任之效果。從而,金管會於94年6月7日以決議認定上訴人有構成「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公告週知,被上訴人因而知悉上訴人有當然解任之事由,進而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於94年6月7日消滅,自無不合。
㈥上訴人主張:金管會以行政處分解任伊之董事職務,自應於
94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金管會以94年6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6000420號函送達該書面行政處分予被上訴人時,始生解任效果云云,並以金管會96年8月28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函載明「前開解任函於94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送達國票金控(股)公司及國際票券(股)公司,該函係行政處分,解任效力發生之時點,係以本會行政處分到達該公司時發生解任之效力」(原審卷第49至50頁)為憑。惟查,依「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構成各款情事之一時,無須踐行任何程序,即發生解任董事之效果,經本院論述稽詳。至金管會於94年6月7日以決議認定上訴人有同條項第14款情事而當然解任,係確定或宣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身分、地位已不存在,非形成上訴人解任董事之法律效果,是此行政處分屬確認處分性質,自不因金管會有作成此決議及送達行政處分書面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影響上訴人已解任之事實。金管會上開函文不得拘束本院,其意旨復與本院認定結果不同,應不足憑採。
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於94年6月7日解任,經本院
認定可採,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與系爭退休辦法第12條規定自請退休者,須具有被上訴人之「職工」身分者要件不合,應不生退休之效果,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再查,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發給功績贈與金之對象限於「退休人員」,上訴人自請退休既不生退休效果,不具有「退休人員」身分,亦不得請求給付功績贈與金。又查,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解任董事,非屬當年度年終在職之員工,且不具有退休人員身分,依「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績效獎金。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4年6月8日決議同意伊退
休,依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並給付功績金20個基數,經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之代理董事長兼總經理乙○○通知伊,嗣上開決議內容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4年6月9日日確定備查,並選任乙○○擔任董事長後,乙○○亦將決議內容通知伊,故各該決議得拘束兩造云云。惟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之職權係依章程規定及契約之訂定,上訴人未證明乙○○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範圍包括代表或代理董事會對外為意思表示,自無從以乙○○於94年6月8日具有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之身分,即認乙○○將該次會議內容通知上訴人,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乙○○於94年6月8日僅代理董事會主席,未代理董事長職務,該次董事會亦未指定或授權乙○○將決議內容告知上訴人,又94年6月9日之董事會作成上開附帶決議,即暫不執行94年6月8日之決議內容,乙○○縱以董事長身分將該決議內容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由取得退休金、功績金給付請求權等語,核與前揭決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2、13頁),且有證人乙○○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3頁)甲○○..當天他還在公司處理事務,但已經解任董事長,所以會後我有告訴他會議的決議內容。(問:開會當時,證人擔任什麼職務?)董事。當天董事長被解任,對公司而言是一個重大突發的情況,當時公司並沒有人代理董事長的職位,也沒有副董事長。(問:有無指定哪位董事代理董事長?)沒有..當時董事會沒有指定我去告知甲○○..(提示原審卷第14頁,決議後有無告知甲○○?)有,甲○○當時也在公司,所以我也自然的告訴他。6月8日時我是董事,被臨時推選為臨時會的主席,6月9日時在最後一個議案推選我為董事長。」(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於94年6月8日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同意給付退休金、功績金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嗣後不承認乙○○所為通知之效力,自難以乙○○之通知行為,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而對上訴人負有給付退休金、功績金之義務。
㈨綜上論述,上訴人本於系爭退休辦法、被上訴人之第10屆董
事會於94年6月8日第1次臨時會決議內容、「員工獎金核發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功績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共計38,750,664元,及其中37,675,952元部分自94年6月9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476,582元,及其中10,402,410元部分自94年7月8日起,餘自96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論斷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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