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丙○○與甲○○在網路咖啡廳相識。甲○○(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案件審理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以財務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業務。丙○○受甲○○之鼓動,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預見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甲○○、「阿邦」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下稱新海郵局),將原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辦理掛失後補領新帳戶存摺,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摺、密碼、印章及金融卡(下稱帳戶資料),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上某處網路咖啡店內交予甲○○。甲○○取得丙○○上揭銀行、郵局之帳戶資料後即持交「阿邦」供詐欺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上丁○○之住處,自稱係某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之書記官「林志文」,佯稱丁○○之銀行帳戶已經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匯款之用,涉犯詐欺罪嫌,要求丁○○配合調查,並至銀行開辦語音轉帳功能,以供檢察官監控及核對帳戶之使用,丁○○誤信為真,依指示於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新銀行將其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立網路轉帳功能,並將密碼告知「林志文」,再依指示填寫相關轉帳資料及丙○○上揭郵局之帳戶資料,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二十九分、三十分、三十三分、十二時二十五分、二十七分、二十八分,透過網路轉貸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八萬元、一萬二千元後,並將款項轉匯至丙○○新海郵局帳戶內,該集團隨即透過甲○○聯絡丙○○,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邦」、「 小徐 」、「 小周 」、「 小李 」等成年男子,同至上址新海郵局內,由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下午一時十八分許,接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金額二百萬元、九十九萬二千元,並蓋用印章後,交予郵局承辦人員,將上揭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由隨同前往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該集團成員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撥打電話,至住於臺北市○○區○○路上之乙○○,對其佯稱係法院書記官,以同上揭方式,稱乙○○為涉嫌人,需辦理一個帳戶供金管會監控,並要求乙○○至其設立之郵局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功能並轉帳至指定之丙○○上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其郵局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帳至丙○○上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丙○○再與甲○○、「阿邦」等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至上海商業銀行由丙○○填寫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蓋用印章,將該一百萬元領出,並交予「阿邦」等人。嗣乙○○於匯款後驚覺被騙,撥打電話向上海商業銀行查詢始知款項業遭丙○○領走,又丁○○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至臺新銀行帳戶查詢時,始發現已遭貸出上揭款項,均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將所申辦上揭新海郵局、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甲○○使用,並配合甲○○、「阿邦」等人之要求,提領款項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上揭帳戶係甲○○所借用,甲○○說係公司需要,因為公司之業務為對外收取欠債或賭債,公司之客戶會將錢匯到帳戶內,因甲○○只借用二、三天,伊認帳戶內並無存款,故將上揭帳戶交予甲○○使用,伊沒有問為何借用帳戶資料後,還要伊自己去銀行、郵局領款,伊不知該等帳戶資料會供詐欺使用,所以同意配合該等人士去領款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新海郵局、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甲
○○等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冒充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等名義,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丁○○、乙○○財物後,再由被告填寫提款單據,向銀行、郵局提領詐得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本院卷附上海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華字第○九五○○○二四四號函、十二月十五日上華字第○九五○○○二六六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對帳單、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中華郵局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板營字第○九六○二○○○四一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足按,上揭單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用各種詐騙技倆,以詐取他人金錢,並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員數年,為受有良好教育程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將帳戶資料隨意交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應有所認知及預見之能力;再以被告與甲○○於網路咖啡認識僅三月餘,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對甲○○之認識尚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交付帳戶時有問該帳戶係供什麼使用等語,足見被告已顧及該等帳戶交予並非熟識之人確有供犯罪使用之風險始出此一問,衡之被告專程將多年未使用之新海郵局帳戶掛失補發新摺,又至上海商業銀行開立新帳戶,交予甲○○使用,在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隨即經甲○○聯絡被告至新海郵局、上海商業銀行提領詐得之款項,其間被告一直與不詳姓名之「阿邦」等人在一起,並等待告訴人之匯款,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稽,是被告並非甲○○所指財務公司之成員,積極參與如此異於常情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豈可能就此行為毫無疑問,或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甲○○所稱之財務公司匯款,有可能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情。被告自承:「領完之後,告訴人乙○○打來的,我記得是在領最後一筆款項之後,當時錢還在我的手上,因此我不太敢將錢交給甲○○的主管。」等語,告訴人乙○○亦證稱:「我打去給上海商業銀行,行員張小姐有給我被告的行動電話,所以我就在早上(按指二十二日)打電話給被告,我跟他說我的錢被你們騙了一百萬,你們要還我,被告本人有接電話。」等語,是被告在提領詐得款項時,亦確經告訴人乙○○告知所提領款項為詐騙犯罪所得,被告仍容任之,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下午一時十八分許,受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又至新海郵局提領丁○○所匯之款項,此亦有上揭卷附提款單可考,顯見縱使該等帳戶已經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仍未違背其本意,被告犯罪之故意已經明確。
㈢被告又供稱:伊接到告訴人乙○○之電話後,向該公司主管
查問,該主管告知伊係債務人打電話來鬧,要伊不要理他云云,證人甲○○證稱:被告向伊借帳戶資料時不知道用意云云。然查,甲○○無端向被告借二本帳戶資料,又要被告配合指示,在一群不詳人士之監控下至郵局、銀行領款,一般人豈會不疑是否已非正當行為,或可能係涉有犯罪之可能,被告於取款時,既已接到告訴人之電話,並詳述遭詐欺之事情,被告當時係在銀行內,可即時向銀行行員查證,匯款來源輕易可知是否有詐欺情事發生,及該等詐欺集團所稱債務人打電話來鬧云云是否屬實,被告竟對告訴人恐慌求助之電話,毫無反應,所為已經大悖情理,證人甲○○與被告為共犯,所為之證詞,多在維護被告,依上所述,被告顯非不知提供帳戶資料已提供作詐欺匯款使用,是證人甲○○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與事實不合,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且被告所辯,係為免罪責而為,不足為信。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二者既非相同,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足供參照。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為詐欺匯款使用,已經預見,於發生詐欺時,又容任其發生,並為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上揭說明已有未合,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被告與甲○○、「阿邦」、「小徐」、「小周」、「小李」等人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類似之手法,緊接之時間,連續多次詐騙他人之財物既遂,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行為後之連續犯,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所廢止,惟行為時之連續犯以一罪論,較現行刑法數罪併罰利於正犯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罪。聲請書雖未載明有關告訴人丁○○遭詐欺之部分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為有罪之上揭乙○○部分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業經檢察官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並自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甚巨,且被告先坦承犯罪,以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為由,一再拖延訴訟,經本院連開六次準備程序,被告均未履行賠償承諾,甚且不到庭應訊,嗣經本院拘提後始到庭,已造成告訴人往返法院勞煩,徒增司法資源浪費,又設詞狡飾犯行,圖免罪責,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將上揭新海郵局、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資料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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